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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0民初3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伍某1与伍某2伍某3伍某4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1,伍某2,伍某3,伍某4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民初3934号原告:伍某1,男,192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现,女,195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被告:伍某2,男,1941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被告:伍某3,女,194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被告:伍某4,女,196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伍某1与被告伍某2、伍某3、伍某4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现、被告伍某2、伍某3、伍某4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伍某2、伍某3、伍某4每月给付生活费400元,共计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伍某2、伍某3、伍某4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婚后共生育包括被告伍某2、伍某3、伍某4在内五个子女,其中伍子云、伍子容已死亡。五个子女均由原告抚养成年并结婚,因原告现已97岁高龄,生活无法自理,需要子女赡养、护理,现原告生病后无人护理,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伍某2辩称,被告伍某2和伍某3、伍子容不是原告的亲生子女。被告伍某2每个月有养老保险金2400元,而每月的医药费就需要1500元左右,所以,虽然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每月只能给付原告100元。被告伍某3辩称,被告伍某3现在年龄大了,有70几岁了,身体患有疾病,每月只有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费用500元,而原告在2009年由其孙子伍小红把原告的房子卖得有4万元,因此不同意给付原告赡养费,但同意一年为原告买两、三件牛奶。被告伍某4辩称,原告本来有22000元积蓄,去年用于治病已经用完,从今年三月起就没有钱了。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伍某1与黄素珍结婚时,黄素珍携其与前夫所生育的伍某2(时年8岁)、伍子容(时年5岁)、伍某3(时年3岁)三个子女与原告伍某1共同生活。婚后,原告伍某1与黄素珍共同生育了伍子云、伍某4二个子女,现伍子云、伍子容已死亡。2017年2月7日(正月初三),原告伍某1不慎摔伤,先后在万盛经开区人民医院和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在万盛经开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由被告伍某4、伍某3、伍某2的儿子以及伍子云的儿子分别对原告伍某1进行护理、照顾,后转院至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一段时间暂住在被告伍某4家中,至2017年4月28日,经当地村委会协调,原告伍某1与伍子云的儿子伍晓宏共同生活。另查明,原告伍某1现每月有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费用740元,被告伍某2现每月有养老保险金2400元,伍某3现每月有抚恤费用500元。审理中,被告伍某4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伍某2、伍某3对给付费用的数额有较大分歧,致调解不成。同时,经本院释明,原告仍坚持只要求被告给付生活费,而不要求给付医疗费等其他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低保费存折、常住人口登记表、医药费收据、病历、诊断报告、处方等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本院查证属实,应予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原告伍某1与被告伍某2、伍某3已形成扶养关系,现原告伍某1年事已高,且生活困难,其请求三被告给付生活费,对其履行赡养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三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从2017年5月起,被告伍某2、伍某3、伍某4每月给付原告伍某1生活费200元;二、驳回原告伍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伍某2负担8元,被告伍某3负担8元,被告伍某4负担9元(此款系缓交,被告伍某2、伍某3、伍某4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贺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