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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2民初4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林肖梅与广西南宁市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肖梅,广西南宁市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2民初4800号原告:林肖梅,女,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被告:广西南宁市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南梧路318号畅春湖山庄兴东路12号308号。法定代表人:李逸赞,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伟龙,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粟文喜,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肖梅与被告广西南宁市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肖梅,被告广西南宁市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栗文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肖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租金及押金共计15787元及利息4534.33元,两项合计20321.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南宁市园湖路的扩建改造,原告在南宁市园湖花鸟市场的铺面被拆迁,原告计划将铺面搬迁至南宁市南梧药用植物园旁边的花鸟市场经营,并找了当时负责管理的被告,被告同意将玉器行的B4号商铺承租给原告使用。2011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金及押金共计15787元后被告一直没有将商铺交付给原告使用,现被告已将花鸟市场经营管理权移交给了另外一个公司“南宁市桂柳综合市场有限公司”,原告也曾经找过该公司,该公司称被告移交管理权的时候并没有原告信息故B4号商铺已经另租他人,为此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退回所收取的租金及押金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广西南宁市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主张无事实,认定单上盖章与被告盖章不一致,被告没有收取原告该款项;2、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广西南宁市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4日成立,股东为李逸赞、莫海生,经营范围:物业服务、水电维修、保洁服务、安防设备的维修,法定代表人是李逸赞。2011年12月31日南宁市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林肖梅出具《玉器书画铺面认定单》一份,载明:“林肖梅自愿认定位于玉器行、B4号铺面7.2平方米(其中回迁面积4.95平方米,增加面积2.25平方米)。市场统一装修费、租金、押金共计壹万伍仟柒佰捌拾贰元(大写)。”被告林肖梅在落款处签字加盖手印确认,被告法定代表人李逸赞在落款处加盖印章确认。另查明,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被告广西南宁市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责管理南宁市花鸟市场。还查明,经本院核实,未查询到“南宁市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以上事实,电脑咨询单、《玉器书画铺面认定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原告主张2011年12月31日向被告认租南宁市花鸟市场玉器行B4号铺面的,并且向被告交纳装修费、租金、押金等费用,被告不认可收到原告上述款项,并且主张收款盖章的公章与其公章不一致,本院认为结合《玉器书画铺面认定单》上被告法定代表人李逸赞盖印章予以确认,且《玉器书画铺面认定单》签订的时被告负责管理南宁市花鸟市场,被告理据不足,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采信。原、被告出于真实意愿签订《玉器书画铺面认定单》,明确了认租铺面、认租铺面面积、认租铺面费用等,但是该铺面未取得准建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上述合同虽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关于原告其他各项诉请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玉器书画铺面认定单》为无效合同,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归还该款项,未超过诉讼时效,现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认租铺面所交纳的装修费、租金、押金15782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月1日起支付交付的装修费、租金、押金费用的利息,但原告无证据证实其起诉前向被告主张归还上述款项,故利息计算方式:以15782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故对原告该项诉请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南宁市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林肖梅返还装修费、租金、押金15782元。二、被告广西南宁市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林肖梅支付利息(以15782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308元,由被告广西南宁市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08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娜人民陪审员  卢静人民陪审员  晏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