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1执123号之六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邱万洪与郭声秀、邓太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邱万洪,邓太福,郭生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21执123号之六申请执行人:邱万洪,男,1966年2月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执行人:邓太福,男,1965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执行人:郭生秀,女,1965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申请执行人邱万洪与被执行人邓太福、郭生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泸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521民初378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邓太福、郭生秀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向二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履行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200万元及利息等义务,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郭生秀在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存款账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郭生秀在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上的存款200万元;二、冻结期限从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8年5月22日止。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2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毛启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温 苗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