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822执20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张蕲与彭丽群、肖学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蕲,彭丽群,肖学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822执20号之四申请执行人:张蕲,女,1966年10月25日出生,白族,居民,住湖南省桑植县。被执行人:彭丽群,女,1959年9月3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桑植县。被执行人:肖学华,男,195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桑植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蕲与被执行人彭丽群、肖学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桑法民一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29日向被执行人彭丽群、肖学华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彭丽群、肖学华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支付申请执行人张蕲执行款190000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2050元,执行费3208元,共计195258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彭丽群、肖学华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查明被执行人彭丽群、肖学华暂无履行能力,又无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真旭审 判 员 向左双人民陪审员 杨庆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朱保清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