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4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蒙瑞同、周丽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蒙瑞同,周丽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4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蒙瑞同,男,汉族,1974年12月10日出生,住广西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廷汉,广东卓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丽荣,女,汉族,1974年5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江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祥宝,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楚雯,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蒙瑞同因与被上诉人周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5民初1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周丽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蒙瑞同向周丽荣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2.蒙瑞同向周丽荣偿还利息60000元(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为60000元),之后的利息按此利率计付;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蒙瑞同负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周丽荣分别于2014年10月9日、2014年11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蒙瑞同支付了10000元、50000元。2015年2月11日,蒙瑞同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向周丽荣借到人民币150000元。2016年12月4日,蒙瑞同出具《借款对账单》,内容为:借款人蒙瑞同因工程投资于2014年10月和2014年11月总共向周丽荣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整,2014年10月9日工行周丽荣转账100000元,11月1日工行转账50000元,月利息按3%计算,截止2016年12月1日,蒙瑞同借款本金未还,利息已还29000元,利息还有83500元没给周丽荣,以上借款事项与约定利息属实。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蒙瑞同对拖欠周丽荣借款本金15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且周丽荣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借条、借款对账单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双方在2016年12月4日出具的《借款对账单》中确认本次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并就2016年12月1日前的利息进行了确认,故一审法院对蒙瑞同辩称利息应从2016年12月4日起计算的意见不予采纳。由于双方均确认蒙瑞同已支付了截至2015年5月1日止的利息29000元,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利息不再作处理。由于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即年利率36%,已超出法定最高年利率24%的限定,现周丽荣主张从2015年5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蒙瑞同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支付以15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予周丽荣;二、驳回周丽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合计3795元,由蒙瑞同负担,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予周丽荣,一审法院不另收退。上诉人蒙瑞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改判蒙瑞同以15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予周丽荣;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丽荣负担。事实和理由: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12月4日进行结算,由蒙瑞同对周丽荣出具借款对账单,双方已对之前产生的利息进行结算,新产生的利息应自2016年12月4日起算。原审判决从2015年5月16日起计算利息属重复计算。被上诉人周丽荣答辩称:根据借款对账单可知,双方约定月利率3%,即出具款项之日起计算按照4500元计算,经双方对账已经确认尚欠利息83500元,并不是蒙瑞同主张的自2016年12月4日开始才计算利息。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周丽荣于2014年10月9日向蒙瑞同转账支付10000元存在笔误,应为100000元,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判决认定其他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借款的利息应自何时开始起算。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12月4日对账,并由蒙瑞同出具借款对账单,确认双方共有两笔借款,分别为2014年10月9日的100000元和2014年11月1日的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3%,截至2016年12月1日,蒙瑞同仅支付利息29000元,故除本金150000元外,蒙瑞同还有利息83500元没有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蒙瑞同已经按照年利率36%支付的利息周丽荣无需返还,但蒙瑞同尚欠的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由于双方一审庭审中确认蒙瑞同已支付了截至2015年5月1日止的利息,而周丽荣起诉主张自2015年5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实际上放弃了部分利息请求,此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原审判决支持周丽荣自2015年5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蒙瑞同上诉主张自2016年12月4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蒙瑞同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上诉人蒙瑞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钟学彬审判员 蔡成中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黎梦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