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民终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宋东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宋东阳,申钛,王昌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4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香城大道**号*栋*层*号。主要负责人:谢章燕,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天,男,199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东阳,男,199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在校学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蓉(宋东阳之母),女,196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钛,男,198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昌林,男,196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产险新都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东阳、申钛、王昌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5)新都民初字第4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平产险新都支公司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邱天,被上诉人宋东阳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周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申钛、王昌林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公告期间,依法不计入本案审限。天平产险新都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后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缺乏依据。王昌林是被保险人,申钛是驾驶员,因二人未参加诉讼,无法核实申钛是否是王昌林允许的驾驶员,如果申钛不是合法驾驶员,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宋东阳的伤情未达到严重精神损害的程度。三、一审法院认定的财产损失缺乏依据。宋东阳没有提供维修清单和发票,不能根据收据认定损失。四、一审法院认定后续治疗费为残疾辅助器具费不合理。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宋东阳的后续医疗费约20000元,并非残疾辅助器具费。五、一审法院认定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有部分重复计算。宋东阳出院后进行了大量检查,安装义齿和牙齿正畸矫正等治疗,鉴定的后续治疗费是指出院后治疗需要的费用,一审法院没有扣除宋东阳出院后治疗已经发生的费用。宋东阳辩称,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的上诉没有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申钛、王昌林未作答辩。宋东阳2015年9月1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申钛赔偿后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包括牙齿矫正费及牙齿种植费用)、住院期间伙食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等共计7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天平产险新都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1日20时许,申钛驾驶王昌林所有川A×××××轿车沿桂水路往静安路方向行驶至家乐福路口右转时与宋东阳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宋东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申钛对事故负全责。宋东阳受伤在新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在四川华西口腔医院门诊医治,共计产生医疗费用21090.05元。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宋东阳就11牙、21牙缺失安装种植牙的修复费用约需20000元。申钛持有C1驾照,事故发生在驾照有效期内。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主要采信了身份信息、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住院病案资料、华西口腔医院电子病历、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一审法院认为,申钛驾驶机动车与宋东阳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宋东阳受伤,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申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申钛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100%的赔偿责任。川A×××××轿车系王昌林所有,没有证据证明王昌林存在过错需承担赔偿责任。王昌林在天平产险新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天平产险新都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宋东阳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依票据认定为21090.05元,自费药部分酌情按照20%比例扣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20元(30元/天×4天)。3、营养费,根据宋东阳的伤情认定为120元(30元/天×4天)。4、护理费,根据伤情及医嘱认定为240元(4天×60元/天)。5、残疾辅助器具费,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11牙、21牙缺失安装种植牙的相关修复费用约需20000元,安装义齿是为了弥补其所遭受创伤肢体器官的功能,实现辅助其生活自理的实际需要,虽未评定伤残等级,但符合残疾辅助器具的特征,该费用作为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认定为20000元。6、交通费,酌情确认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宋东阳因交通事故受伤时尚未成年,牙齿受损缺失虽未评定伤残等级,但确实造成了很大的精神痛苦,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8、财产损失,宋东阳主张修车费550元,提供了美利达自行车(中国)有限公司新都专卖店的收据作为证据,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内容可以确定宋东阳骑行的自行车确已受损,保险公司未及时定损应承担相应责任,对宋东阳主张的550元修车费予以支持;但衣服损坏并无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宋东阳主张的复印费不属于法律规定应予赔偿的直接损失范围,不予支持。综上,扣除自费药4218.01元后各项损失共计40402.04元,由天平产险新都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后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申钛承担4218.01元的自费药赔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天平产险新都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宋东阳40402.04元;二、申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宋东阳4218.01元;三、驳回宋东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宋东阳负担562元,申钛负担988元,公告费600元由申钛负担;申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宋东阳。二审中,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根据一审中经质证的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二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宋东阳伤后,因牙列轻度不齐,四川大学华西口腔医院要求修复缺损牙需先行正畸治疗且待宋东阳年满18岁后再择期行种植修复。后宋东阳在华西口腔医院行正畸治疗和活动义齿修复及修理。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的宋东阳安装种植牙治疗费用20000元包括种植体及安装费和烤瓷牙冠及更换费。交通事故发生后,天平产险新都支公司已经接到投保人报案。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一致,对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2、义齿修复费用纳入何种赔偿项目;3、部分赔偿费用是否正确。对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是否属于保险事故问题。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交通事故时已经查明案涉机动车投保情况,天平产险新都支公司在一审中也认可保险关系。因此申钛驾驶的机动车为被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后,天平产险新都支公司已经接到报案,查清交通事故的情况是其作为保险人的义务,否认申钛是被保险人王昌林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是天平产险新都支公司拒赔的理由,作为主张一方应对王昌林拒绝过申钛驾驶被保险车辆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且是通过保险勘察能够完成的事务。在交通事故发生近两年后,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是否在诉讼中到庭并不免除或减轻保险人先前已经负有的义务,天平产险新都支公司以申钛、王昌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主张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义齿修复费用纳入何种项目种类问题。医疗针对有机体自身疾病、创伤的治疗,使其康复或恢复功能。残疾辅助器具则针对已经损伤或者缺失的肢体、器官等,辅助实现原有功能。牙齿既有美观的效用,更为重要的则是咀嚼等生活所需的功能。宋东阳因交通事故导致牙齿缺失,安装义齿最主要的是辅助恢复牙齿的咀嚼功能以实现生活所需,应当纳入残疾辅助器具费项目。天平产险新都支公司主张纳入医疗费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部分赔偿费用问题。1、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事故造成宋东阳受伤,被侵害的是健康权,会引起一定的身心痛苦,可在精神损害范围评价。但侵权责任法明确要求侵犯人身权益造成的精神损害要达到严重程度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在侵犯健康权等物质性人格权益的情况下,损伤程度是判断是否严重的主要标准。司法实践中一般以达到伤残标准为主要依据,例外应当从严掌握,以避免权力滥用。宋东阳两牙缺失远未达到交通事故致残的标准,诉讼中也无其他证据证明缺失已经构成严重的精神损害,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天平产险新都支公司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财产损失。宋东阳在诉讼中提交了美利达自行车专卖店的专用收据,客观上自行车也不像机动车一样有专用的机动车销售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是已经明确了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轮组等的维修是主要部件维修,550元的费用属合理范围。天平产险新都支公司在接报案后有定损的义务,没有通过定损确定车辆损坏的具体情况,不能反驳宋东阳已经提交的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天平产险新都支公司对财产损失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3、费用重复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已经能够确定,宋东阳出院后陆续在华西口腔医院的治疗是义齿安装前的其他治疗,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费用20000元只针对种植义齿和烤瓷牙冠的更换费用,前期的治疗费用和鉴定意见确定的费用为不同项目,并不发生重合。天平产险新都支公司对费用是否重复计算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不当,除非基本医疗保险项目医疗费用4218.01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外,天平产险新都支公司应赔偿的保险金应当减少2000元,由天平产险新都支公司赔偿38402.04元。综上,天平产险新都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5)新都民初字第4629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申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宋东阳4218.01元”;二、撤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5)新都民初字第4629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三、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宋东阳赔偿保险金叁万捌仟肆佰零贰圆肆分(小写¥:38402.04元);四、驳回宋东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宋东阳负担606.3元,申钛负担943.7元,公告费600元由申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负担380.2元,宋东阳负担19.8元,公告费560元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负担;多预交的850元予以退回。当事人应分担的诉讼费用,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自行结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 健审判员 付冬琦审判员 何 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童庆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