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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8民初8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孙江茂孙梓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孙梓凯,孙江茂,罗海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民初8271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00055409394XJ。法定代表人余宪武,主任。委托代理人韩平,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梓凯,男,1993年3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孙江茂,男,1952年1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孙梓凯、孙江茂委托代理人袁国印,重庆大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梓凯、孙江茂委托代理人孙智璐,重庆浩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海波,男,1975年4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苟小龙,重庆伟豪(两江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83690B。法定代表人龙保勇,经理。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道路救助中心)诉被告孙梓凯、孙江茂、罗海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道路救助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韩平,被告孙梓凯、孙江茂的委托代理人袁国印、孙智璐,被告孙梓凯、罗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已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道路救助中心诉称:2016年1月29日10时,被告孙江茂驾驶孙梓凯所有的渝BWH3**小型客车,由南岸区五小区沿桃园路往四小区方向行驶,行驶至南城大道万鑫药业路段时,该车左侧车头与从右至左横过道路的行人罗海波接触,造成罗海波受伤的事故。原告为罗海波垫付抢救费146200元,要求三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其中孙梓凯、孙江茂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告孙梓凯、孙江茂辩称,孙江茂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孙梓凯对事故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按事故责任划分,孙江茂应承担60%的责任。事故车投保了商业险,本案费用没有超出限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罗海波辩称,本案责任比例已经生效判决确定的3:7,罗海波只承担30%。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书面辩称,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已赔偿完毕,商业险中保险公司与道路救助中心没有合同关系,没有法定的赔付义务。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9日10时,被告孙江茂驾驶孙梓凯所有的渝BWH3**小型客车,由南岸区五小区沿桃园路往四小区方向行驶,行驶至南城大道万鑫药业路段时,该车左侧车头与从右至左横过道路的行人罗海波接触,造成罗海波受伤的事故。南岸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江茂、罗海波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道路救助中心为罗海波垫付了抢救费146200元。另查明,渝BWH3**小型客车已向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孙梓凯为渝BWH3**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还查明,罗海波就本次交通事故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7年1月8日作出(2016)渝0103民初1063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中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已赔偿完毕,交强险外的损失为孙江茂承担70%,罗海波承担30%。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欠费说明、医疗住院收费票据、重庆银行进账单、民事判决书、保单抄件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并经本院组织质证和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道路救助中心根据其救助的宗旨为伤者垫付抢救费用后,应由事故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此事故系当事人孙江茂、罗海波的过错共同导致,且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因罗海波系行人,依法应适当减轻责任,渝中区人民法院酌定的孙江茂承担70%,罗海波承担30%符合事故情况,本院在本案中亦参照酌定。关于道路救助中心要求孙江茂、孙梓凯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案中无证据显示孙梓凯对事故发生存在管理、审查或其他过失,本院不予支持,孙江茂的偿还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关于道路救助中心要求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因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在本次事故中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付完毕,商业险与道路救助中心没有合同关系,本案的追偿权也没有法律关于同时处理商业险的规定,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道路救助中心垫付的抢救费146200元,应由孙江茂偿还102340元,罗海波偿还438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费用146200元,由被告孙江茂偿还102340元,被告罗海波偿还4386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2元,由被告孙江茂承担11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由被告罗海波承担4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阔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肖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