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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8执697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关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农户自立服务社公司与姜海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7)冀0828执697号之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农户自立服务社公司,姜海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828执697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农户自立服务社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凤凰南路。法定代表人刘冬文,职务经理。被执行人姜海云。关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农户自立服务社公司与姜海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冀0828民初字37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姜海云至今未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姜海云在中国邮储银行围场支行(账号:×××)的存款9339.90元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场镇支行,账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志新审判员  朱立军审判员  窦永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子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