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81民初1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马胜军、马胜斌等与杜双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胜军,马胜斌,马秋慧,马秋雅,马秋珍,张大燕,闫玉敏,杜双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81民初1948号原告:马胜军,男,生于2000年5月26日,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原告:马胜斌,男,生于2002年5月25日,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马秋慧,女,生于2011年2月28日,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马秋雅,女,生于2013年3月3日,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马秋珍,女,生于2015年2月4日,汉族,住址同上。上述五原告法定代理人:张大燕,女,生于1975年3月3日,汉族,现住址同上(系上述五原告之母,身份证号:4206251975********)。原告:张大燕,女,生于1975年3月3日,汉族,户籍地湖北省谷城县,现住址同上。原告:闫玉敏,女,生于1940年5月2日,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上述七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晓,男,生于1972年7月4日,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系死者马某之弟。上述七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安。被告:杜双锋,男,生于1978年3月28日,汉族,住河南省西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娜,女,生于1979年9月1日,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吴文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宇,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原告马胜军、马胜斌、马秋慧、马秋雅、马秋珍、张大燕、闫玉敏与被告杜双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七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晓、张永安,被告杜双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娜,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中七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郑小国的起诉,追加实际车主杜双锋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七原告诉称:2016年10月9日20时02分许,郑小国驾驶豫R×××××(豫RP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自南向北行驶至金孟××省××邓州市××小唐庄处时,与步行的七原告亲属马某相撞,致使马某死亡、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邓州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小国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杜双锋,其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56028.6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906028.60元。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邓州市湍河街道办事处海营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以证明七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与死者马某之间的身份关系;2、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的责任划分;3、邓州市湍河街道办事处海营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七原告亲属马某因交通事故已死亡;4、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肇事司机具备合法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具备合法行驶资格;5、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1381刑初8号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肇事司机郑小国因犯交通肇事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刑事案件已审理终结。被告杜双锋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其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郑小国系其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方垫付了20000元,原告方在获赔后应予返还。被告杜双锋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以证明肇事司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具备合法行驶资格及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收条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杜双锋为原告方垫付了2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辩称:在查明投保车辆无免赔情形的前提下,我公司愿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司机郑小国犯交通肇事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以证明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责任范围内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原告方提交的第1、2、3、4、5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闫玉敏的户口簿显示其为农业家庭户口,死者马某与闫玉敏同属一个村,故马某也应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闫玉敏的户口簿显示其住址为河南省湍河街道办事处海营社区居委会,其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其隶属于邓州市湍河街道办事处海营社区居委会,该地属城区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同理,与闫玉敏同住一地××也××邓州市城区,其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故,二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杜双锋提交的第1、2、3组证据,原告方及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被告杜双锋无异议,原告方有异议,认为其是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内部条款,不应约束第三人,且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为主要责任的,对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10月9日20时02分许,郑小国驾驶豫R×××××(豫RP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自南向北行驶至金孟××省××海××社区××唐庄处时,与步行的七原告亲属马某相撞,致使马某死亡、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6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2016)第01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小国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肇事车辆行驶证上显示的所有权人为西峡县十方物流有限公司,但杜双锋为实际车主,郑小国系杜双锋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杜双锋为原告方垫付了20000元。再查明:马某,生于1968年12月7日;其长子马胜军,生于2000年5月26日;其次子马胜斌,生于2002年5月25日;其长女马秋慧,生于2011年2月28日;其次女马秋雅,生于2013年3月3日;其三女马秋珍,女,生于2015年2月4日;其母闫玉敏,生于1940年5月2日。上述七人均居住在河南省××河街道办事处海××社区××唐庄,该地属邓州市城区。本院认为:郑小国驾驶豫R×××××(豫RP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与行人马某相撞,致使马某死亡的事实清楚,七原告作为马某的近亲属要求其赔偿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所辩所有被抚养人每年生活费的总和不应超过抚养人每年人均消费支出的问题,其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所辩不应支付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因本案肇事司机郑小国犯交通肇事罪已被判处刑罚,可视为对原告方精神上的抚慰,故其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所辩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在证据认证环节已有详述,不再赘述,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关于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所辩因未提供闫玉敏丧失劳动能力和无经济来源的证据而不应支付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所辩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其公司应承担70%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郑小国系驾驶豫R×××××(豫RP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肇事司机,死者马某系行人,且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小国负主要责任,马某负次要责任,故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马某死亡,七原告的损失数额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计算:1、丧葬费:45920元÷2=22960元;2、死亡赔偿金:?27232.92元/年×20年=544658.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马胜军每年的生活费:18087.79元/年÷2=9043.90元;马胜斌每年的生活费:18087.79元/年÷2=9043.90元;马秋慧每年的生活费:18087.79元/年÷2=9043.90元;马秋雅每年的生活费:18087.79元/年÷2=9043.90元;马秋珍每年的生活费:18087.79元/年÷2=9043.90元;闫玉敏每年的生活费:18087.79元/年÷7=2583.97元;该7人前13年每年的生活费之和超过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8087.79元,故该7人前13年的生活费为:18087.79元/年×13年=235141.27元;马秋雅的生活费还有2年,应为:18087.79元/年÷2×2年=18087.79元;马秋珍的生活费还有4年,应为:18087.79元/年÷2×4年=36175.58元;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为:235141.27元+18087.79元+36175.58元=289404.64元。上述1-2项总计857023.04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七原告110000元,七原告剩余的损失747023.0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80%的责任,即597618.43元。另,杜双锋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方垫付的20000元,原告方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七原告110000元(此款中扣除被告杜双锋为七原告垫付的20000元,再加上被告杜双锋应承担的诉讼费用1236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分别直接支付给七原告102360元、被告杜双锋764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七原告597618.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60元,由被告杜双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闫 静审 判 员 常 新人民陪审员 曹 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忠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