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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81民初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覃雪与覃健孟、吴华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雪,覃健孟,吴华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81民初708号原告:覃雪,女,197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住岑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闻人光生(系原告丈夫),男,197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住岑溪市。被告:覃健孟,男,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住岑溪市。被告:吴华梅,女,197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住岑溪市。原告覃雪与被告覃健孟、吴华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闻人光生,被告覃健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华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从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按��利息1%计的利息及从2014年11月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8月2日,被告覃健孟向原告覃雪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被告的妻子吴华梅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并约定利息按每月2%计算,双方当场写有借条一张。被告覃健孟借到款后,只是在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按照约支付利息,从2014年6月起至2014年10月被告以经济因难为由只按月息1%支付利息,从2014年11月至今被告再也没有支付利息给原告,也没有偿还本金,后经多次向被告追讨,均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每月2%计算的事实。被告覃健孟辩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是事实,对利息的主张也没有异议,但现在经济因难,希望原告体谅。被告覃健孟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被告吴华梅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吴华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覃健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8月2日,被告覃健孟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覃雪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该笔款项由原告覃雪直接转到被告覃健孟的账户,同时被告覃健孟亲笔书写《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现借到覃雪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利息按每月2%(2分)计,月底结息。借款后,被告覃健孟从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每月月底均按照借条约定月利息2%支付了利息给原告覃雪,从2014年6月起至2014年10月止,被告覃健孟以经济困难为由只按月息1%支付利息,从2014年11月至今被告再也没有支付利息及本金给原告。2015年12月,被告吴华梅亲笔在借条上签名,对该笔借款予以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款未果,于2017年4月13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覃健孟与被告吴华梅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覃健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覃健孟书立的“借条”及被告吴华梅亲笔签名予以证实,应予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覃健孟已支付的2013年8月起至2014年5月止按照借条约定月利息2%与2014年6月起至2014年10月止按月息1%支付的利息,在本案中应予以扣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的借贷关系是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发生,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为除外情形,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健孟、吴华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200000元为基数,2014年6月起至2014年10月止按月利息1%计付利息,从2014年11月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本金日止,利随本清)给原告覃雪。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覃健孟、吴华梅负担。上述被告应给付之款,义务人应交付或汇至本院(款汇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帐号:21×××15)转给权利人。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妍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