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3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3刑初169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莎,女,1988年7月12日出生。2016年7月19日被抓获,并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刑诉[2017]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莎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延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刘莎在本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与披塘路交汇处金房奥斯卡1楼门面味秀餐厅结账时,趁人不备,将被害人刘某某放置在收银台上的1台粉色苹果6S手机盗走。后被告人刘莎将该手机内所有资料删除,并交付其妹妹使用。经鉴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812元。2016年7月19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刘莎抓获,被告人刘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涉案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该院认为,被告人刘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涉案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同时该院建议对被告人刘莎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予以量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当庭供认属实;对公诉人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表示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莎盗窃作案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确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监控视频资料,证明被告人刘莎在面味餐厅盗窃被害人刘某某放在收银台上的手机的具体细节的事实。2、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民警2016年7月19日抓获被告人刘莎的事实。3、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刘莎处查扣涉案手机并发还给被害刘某某的事实。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莎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财物价值的事实。6、被害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手机被盗走的具体时间、地点、经过的事实。7、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刘某某依法辨认出被告人刘莎系盗窃其手机的行为人的事实。8、被告人刘莎的供述及辩解,证明被告人刘莎实施盗窃的具体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其犯罪的指控成立,对其行为本院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刘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刘莎的犯罪事实和情节、悔罪表现,可以对被告人刘莎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限被告人刘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根据相关规定,社区服刑人员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到,脱离监管一个月以上的,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煜人民陪审员 李 吉人民陪审员 涂富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钟 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