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民终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周某与丹东市妇女儿童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丹东市妇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民终5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201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振兴区。法定代理人:周某某,男,198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丹东市振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连娥(系上诉人奶奶),女,195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丹东市振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市妇女儿童医院。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红房街春五路**号。法定代表人:林燕,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笑梅,女,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医院法务顾问,住丹东市振兴区。上诉人周某与被上诉人丹东市妇女儿童医院(以下简称丹东妇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振兴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辽0603民初449号民事判决书。周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连娥,被上诉人丹东妇儿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笑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及因鉴定所产生的差旅费;三、申请鉴定人员到庭说明鉴定事宜,出示听证会录音。其上诉理由是:一、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意见不能采信。鉴定部门依据未经质证的鉴定材料作出鉴定意见,不能予以采信。被上诉人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承认拒绝提供、隐匿、毁灭证据的事实。二、被上诉人存在违规用药的事实,未经确诊的情况下,仅凭经验随意用药,违反了诊疗规范。上诉人不是肺炎,但被上诉人按照肺炎进行治疗,对上诉人使用大量抗生素,损害上诉人肝脏功能,对上诉人未来健康产生影响。上诉人患有动脉导管未闭合,二三尖瓣返流,该病症并不需要治疗,而被上诉人诊断为肺炎,就是为了自身利益。丹东妇儿医院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医疗费14364.39元,并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7日14时59分,原告出生后因青紫、呻吟、吐沫十五分钟由被告分娩室转至被告新生儿科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新生儿肺炎、产瘤。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对症治疗,其中单唾液酸四乙糖神经节苷酯钠的医疗费为1224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了关于周某医疗纠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新生儿肺炎的诊断正确;2、新生儿肺炎的治疗,使用抗菌素,无需从低到高;3、对单唾液酸四乙糖神经节苷酯鈉的使用不恰当。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新生儿出生后,其症状不存在缺血、缺氧性脑病,被告使用单唾液酸四乙糖神经节苷酯鈉不对症,属使用不恰当。被告作为医疗单位,应当返还原告该项支出。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丹东市妇女儿童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周某医疗费1224元。二、被告丹东市妇女儿童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周某鉴定费4000元。三、驳回原告周某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于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一、涉案鉴定材料能否作为鉴定依据的问题;二、被上诉人诊疗行为是否存在不当情形,对上诉人作出新生儿肺炎的诊断是否正确的问题。一、关于鉴定材料能否作为鉴定依据的问题。医疗过错鉴定中,患者住院病历是鉴定不可或确的鉴定材料,鉴定部门结合病历材料可以作出客观的鉴定意见。本案中,上诉人主张送检的病历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且没有经过质证,不能作为鉴定依据,并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与其复印一致的病历材料。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病历材料,该份证据经过庭审质证,上诉人认可病历材料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当庭将病历进行封存,并确定为鉴定材料;二审庭审中再次对病历材料进行了核对,上诉人认可一审卷宗中病历材料与其复印的病历材料内容一致。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于送检材料均不持异议,上诉人提出鉴定材料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二、被上诉人诊疗行为是否存在不当情形,对上诉人作出新生儿肺炎的诊断是否正确的问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是双方当事人通过摇号选择的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经过客观分析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新生儿肺炎诊断成立,上诉人对此虽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上诉人患有动脉导管未闭合,二三尖瓣返流而非肺炎的相关证据,且在上诉人出生出现不适症状后,被上诉人积极进行治疗,亦尽到了医疗机构的职责。而对于上诉人在不存在缺血,缺氧性脑病的情况下,使用单唾液酸四乙糖神经节苷酯鈉不对症,鉴定机构对此予以明确。由此可以认定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科学、客观,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上诉人虽然在二审中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因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违法情形及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故对于其提出的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上诉人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87元,由上诉人周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淑晶审判员 姜艳艳审判员 关 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秀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