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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执142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周某某与被执行人曾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某某,曾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14执142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周某某,男,汉族,1989年12月14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被执行人曾某某,男,汉族,1992年4月29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申请执行人周某某与被执行人曾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01民终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曾某某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周某某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3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被查封的房屋系农村住房,无法处置变现,且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01民终3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执行员 徐 勇执行员 陈益民执行员 刘汉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荣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