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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27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7刑初6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1966年7月4日出生于河北省唐县,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7日被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经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5月4日经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宗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6日15时30分许,在唐县高昌镇南固城村村南,被告人刘某某遇到孙某2,二人先是互相辱骂,后发生互殴,双方均受伤,经鉴定,孙某2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刘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孙某2就人身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孙某2对刘某某予以谅解。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当庭供述打伤刘振申的过程;被害人孙某2陈述受伤经过;证人张某、王某、孙某1证言证实孙某2受伤的经过;案发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唐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均证实孙某2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唐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实刘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唐县中医院病历及解放军二五二医院CT诊断报告单证实孙某2住院过程;调解书证实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取得谅解;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基本信息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罪名均成立;刘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确有认罪悔改表现。根据本案事实及社区矫正机关意见,可酌情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继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卫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