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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1执18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王韩氏、王朝飞等与李海华、仲士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韩氏,王朝飞,王朝科,王朝进,王朝举,王晓艳,李海华,仲士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11执1844-2号申请执行人王韩氏,女,1955年10月5日生,住安徽省涡阳县。申请执行人王朝飞,男,1977年2月1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王朝科,男,1978年9月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王朝进,男,1979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王朝举,男,1982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王晓艳,女,1983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李海华,男,1987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执行人仲士华,女,1989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王韩氏、王朝飞、王朝科、王朝进、王朝举、王晓艳与李海华、仲士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做出的(2015)新民初字第119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书:李海华应赔付王韩氏、王朝飞、王朝科、王朝进、王晓艳、王朝举各项损失550874.80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30000元,尚应支付520874.80元。仲士华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诉讼费352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海华、仲士华名下无银行存款,无退休金和住房公积金可供提取,无证券登记信息,李海华因交通肇事现正服刑,名下有位于金坛市薛埠东进小区农村自建房一套本院已经查封,仲士华现下落不明,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所有的牌号为苏D×××××汽车一辆经本院评估拍卖,成交价为42000元,除此之外两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本院已经依法将其纳入到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当中并依法限制高消费。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并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新民初字第11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之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海审判员 李旭光审判员 宋 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文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