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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5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曹艳青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艳青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5刑初11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平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艳青,男,1988年5月25日出生于山西省平顺县,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本村。2016年12月3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西省平顺县看守所。平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艳青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宏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艳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4日9时许,平顺县公安局接到报警称被告人曹艳青有吸毒行为,当即指派北社派出所民警赵某某、冯某某依法出警。经检查发现曹艳青家中有吸毒工具,口头传唤曹艳青到北社派出所接受调查,曹艳青拒不接受传唤并将赵某某摔倒在地,后又与赵某某、冯某某发生撕扯扭打,致赵某某腰部受伤。经鉴定,赵某某脊柱及四肢部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针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曹艳青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曹艳青辩称:1、其没有使用暴力袭击赵某某,在和赵某某推拽过程中,致赵某某跌倒在玉米棒上受伤;2、自己没有逃跑行为,不应对其从重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4日9时许,平顺县公安局接到报警称被告人曹艳青有吸毒行为,当即指派北社派出所民警赵某某、冯某某依法出警。对曹艳青家中检查后,发现曹艳青家中有吸毒工具,口头传唤其到北社派出所接受调查,曹艳青拒不接受传唤并用腿将赵某某绊倒在地。后赵某某、冯某某在控制曹艳青过程中,曹艳青对二民警撕扯扭打。在撕扯过程中,三人跌倒在地,致赵某某腰部受伤。经鉴定,民警赵某某脊柱及四肢部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曹艳青的家属主动赔偿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财产损失共计2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6年11月24日12时许,平顺县公安局北社派出所民警在对平顺县北社乡北社村涉嫌吸毒人员曹艳青住处检查完毕,口头传唤其接受调查时,曹艳青拒不配合,和民警发生冲突,将民警摁倒在地。(2)110接处警登记表,证明2016年11月24日9时10分,接一名女性报案称,平顺县北社乡北社村北街“曹黑旦”吸毒,当日12时14分许,平顺县北社派出所民警要求警力支援。(3)平顺县公安局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明2016年11月24日,平顺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曹艳青住处进行检查,在其住处发现疑似吸毒的物品,决定对搜出的物品予以扣押。(4)平顺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2016年11月24日,对曹艳青尿液予以检测后,甲基安非他命呈阳性。(5)平顺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6年11月24日,平顺县公安局北社派出所民警要求曹艳青接受调查时,曹艳青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将民警摁倒在地并推搡民警,决定给曹艳青行政拘留十日行政处罚,期限为2016年11月24日至2016年12月4日止。(6)赵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6年11月24日有人匿名举报曹艳青在家吸毒,其和民警冯某某到曹艳青家出警调查,在其住处查获了两个疑似吸毒的塑料瓶和锡箔纸,口头传唤曹艳青到北社派出所接受调查,曹艳青拒绝传唤,并两次将赵某某摔倒在地,致赵某某腰部受伤。事发后,曹艳青家属主动赔偿赵某某2万元财产损失。(7)冯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6年11月24日9时许,平顺县北社派出所接110指令称,有人举报曹艳青在家吸食毒品。接警后,其和北社派出所所长赵某某到曹艳青住处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吸毒工具等物品,口头传唤其到北社派出所接受调查,曹艳青拒不配合,曹艳青用手搂住赵某某身子,用腿将赵某某摔倒在地。第二次他和赵某某阻拦曹艳青时,曹艳青抓住赵某某的衣服,赵某某搂着曹艳青的腿,三人都倒在院子里的玉米堆上。从曹艳青家出来时,赵某某感觉背部疼痛,上下车已不方便。(8)曹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6年11月24日中午,其在北社派出所大门外,看见所长赵某某正要从院子里往外出,看上去走路不正常。赵某某让拉他去医院买点药,到车上后,才知道曹某某是曹艳青的姐姐。到医院后,其帮赵某某买了膏药和跌打丸。记得赵某某是腰部受伤,但记不清楚是左边还是右边。(9)侯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6年11月24日上午,其在平顺县北社乡北社村的家中,因其丈夫对其殴打,看上去像别人说的吸毒症状,就报警说曹艳青吸毒了。后民警到家中搜查出吸毒工具,民警让曹艳青去派出所,曹艳青说他没有吸毒,拒绝配合民警工作。在拉架过程中,两位民警和曹艳青都跌倒在院里的玉米堆上,又有民警赶到后,将曹艳青带到了北社派出所。(10)被告人曹艳青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曹艳青承认事发当天其拒绝到北社派出所接受调查。当天曾与公安民警有拖拽行为。(11)赵某某执法记录仪视频说明,证明平顺县北社派出所民警要求曹艳青到北社派出所接受调查,曹艳青拒绝配合,两次与民警发生厮打的过程。(1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事发现场的相关情况。(13)住院病例,证明赵某某住院接受治疗情况。(14)平顺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赵某某脊柱及四肢部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15)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经查询,未发现曹艳青有违法犯罪记录。(16)曹艳青的户籍证明,证明其个人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曹艳青采用暴力手段袭击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曹艳青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财产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曹艳青辩称没有使用暴力手段袭警,通过民警赵某某、冯某某的询问笔录,结合执法记录仪的书面说明,足以证明其暴力袭警行为,故其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艳青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6年11月24日至2016年12月3日,行政拘留九日,折抵刑期九日。即刑期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2018年5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武振峰审 判 员  张国斌人民陪审员  石 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彦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