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02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梁晓伟、首山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等与屈泉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晓伟,首山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屈泉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02民初398号原告:梁晓伟,男,汉族,1985年10月5日出生,河南省襄城县人,经商。原告:首山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长虹大道280号信华国际商务中心8楼CDE。负责人:唐学龙,男,该公司经理。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盼盼,男,江苏九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5201510276031。被告:屈泉峰,男,汉族,1968年2月23日出生,江西庐山人。原告梁晓伟、首山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以下简称“首山九江分公司”)诉被告屈泉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盼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泉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梁晓伟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72688元(从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8月15日止);2、判决被告向原告梁晓伟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合计17050元(以5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24%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应支付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3、判决原告首山九江分公司有权就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清偿原告梁晓伟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等;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9日,经原告首山九江分公司中介介绍,原告梁晓伟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梁晓伟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5日,每月15日偿还借款本息6608元,如逾期不还,除应支付利息外,每日按照借款金额0.3%加收违约金。为保证被告按照《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以其自有车辆(车牌号:赣G×××××)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首山九江分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及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协议签订后,原告梁晓伟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屈泉峰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9日被告与原告梁晓伟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081900201301),约定:第一条借款本金:6万元;月偿还本息:6608元;第二条抵押物:思威牌汽车,型号DHW6456(CR-V2.0)汽车壹辆,车辆牌号为:赣G×××××,发动机号为:2003606,车架号为:000804。第三条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下午16:00止。借款期限从实际发放借款之日起算。……第五条违约责任:1、乙方借款期满后或展期期满后逾期归还借款及利息的,除必须正常交纳利息外,每日按借款金额的0.3%加收违约金直到乙方归还实际全部债务之日止。2、如果乙方不按时归还借款本金与利息,双方约定按本协议第六条处置抵押物。……第六条处置抵押物1、由乙方授权甲方进行变卖、变卖收入在扣除变卖费用及借款本息、违约金后,如有剩余部分由甲方退还乙方,如有不足,则甲方有权向乙方对不足部分继续追索;……4、乙方如选择不押车贷款方式,甲方将在办理抵押车辆借款手续时,在车辆上安装GPS全球卫星定位系统,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驾驶该抵押车辆离开XX市,如乙方违反该约定或乙方故意毁坏GPS全球卫星定位系统(或自GPS全球卫星定位系统毁损的每日内未向甲方报告的),甲方随时有权对本车辆实施停车并要求乙方将车辆交给甲方占有。甲方有权选择上述任一种处置方式,乙方均予以认可而无异议。……。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与原告首山九江分公司签订《汽车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4081900201301)约定将被告名下车辆思威赣G×××××为上述6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首山九江分公司出具声明称:2014年8月19日抵押权人首山九江分公司与屈泉峰签订的《汽车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4081900201301),是为出借人梁晓伟与屈泉峰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081900201301,本金6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提供担保,是因为当时办理车辆抵押登记之需要,故将抵押权登记在首山九江分公司名下。我司承诺:该抵押权只为梁晓伟出借的该笔借款本息、违约金进行担保,我司并为抵押权的实现提供必要的支持,因该抵押权实现所取得的全部利益也归属于梁晓伟。次日,被告将该车辆抵押登记在首山九江分公司名下。上述合同签订及抵押登记办理后,原告梁晓伟当即向被告屈泉峰转款人民币57300元,并代被告屈泉峰向原告首山分公司支付咨询费、评估费、管理费1200元及GPS设备安装租赁费1500元,共计60000元。被告仅于2014年9月16日归还本息6788元,2014年12月15日归还本息6608元,此后被告未再还款。故原告诉来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上述诉请。另查,2014年8月19日被告与原告首山九江分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咨询服务协议》,约定:甲方(被告)经乙方(原告首山九江分公司)推荐,向特定的出借人签署《借款合同》借款金额6万元整,借款编号:2014081900201301。咨询费、评估费、管理费由甲方授权出借人在向其提供借款本金时按还款期限代为扣除,扣除的咨询费、评估费、管理费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乙方。抵押登记费需客户在放款当日以现金形式直接交付于乙方。咨询费300元、评估费300元、管理费600元,合计收费1200元;抵押登记费200元,GPS设备安装租赁费150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咨询服务协议》、《借款合同》、《汽车最高额抵押合同》、收据、情况说明、《机动车登记证书》、原告梁晓伟中国光大银行银行对账单流水、还款明细表及原告陈述记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依法应予保护。因双方约定每月偿还本息为人民币6608元,按该金额折算月利率为2.68%【(6608元×12-60000元)/12÷60000】而该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年利率24%的规定,对其超出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但被告屈泉峰已按月息2.68%向原告支付的借款本息13396元,系其自愿且已履行完毕,故本院依法不予追究。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而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72688元并以55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依法仅支持年利率24%以内的利息,对其超出部分的利息及违约金不予支持。据此被告实欠借款本金为50000元及利息9820元〔按月利率2%自2014年10月16日起算至2015年8月15日止,50000元×0.02×10月-(13396元-6608元×2)〕。因被告屈泉峰自愿以其自有牌号为赣G×××××车辆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将抵押物登记于原告首山九江分公司名下,该抵押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屈泉峰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到期还本付息义务,应当遵照合同约定以抵押物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且原告首山九江分公司作出承诺,因该抵押权实现所取得的全部利益归属于梁晓伟。故原告首山九江分公司要求将被告屈泉峰提供的上述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价款优先清偿原告梁晓伟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屈泉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案可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屈泉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晓伟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9820元(按月息2%自2014年10月16日起算至2015年8月15日止,逾期借款利息仍按此标准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如被告屈泉峰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原告首山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有权以其车牌号赣G×××××抵押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车辆的价款享有优先清偿原告梁晓伟上述借款本息,该抵押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物所有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屈泉峰清偿;三、驳回原告梁晓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3元,减半收取1021.5元,由原告梁晓伟、首山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共同负担163.5元,被告屈泉峰负担8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浩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余艺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