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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1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刁丽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丽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1刑初15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刁丽娟,女,1981年5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龙口市。2017年3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丽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刁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2月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刁丽娟驾驶鲁G×××××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至302线龙口市兰高镇青年科技创业园路口处,将前方步行的史某撞倒致伤,造成车辆损坏,史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龙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死者史某符合车祸中与钝性物体作用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经龙口市公安局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刁丽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所驾车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刁丽娟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刁丽娟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刁丽娟予以惩处。被告人刁丽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刁丽娟驾驶鲁G×××××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至302线龙口市兰高镇青年科技创业园路口处,将前方步行的史某撞倒致伤,造成车辆损坏,史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龙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死者史某符合车祸中与钝性物体作用致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刁丽娟案发后能够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龙口市公安局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人刁丽娟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所驾车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刁丽娟与被害人史某近亲属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部分赔偿被害人史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史某近亲属对被告人刁丽娟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宽处罚。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龙口市公安局接警单、龙口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龙口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谅解书、协议书及收条、龙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龙口市公安局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表、证人林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刁丽娟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刁丽娟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刁丽娟案发后能够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能够与被害人近亲属签订民事赔偿协议并部分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刁丽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承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