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2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马立军与吴连杰、马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立军,吴连杰,马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2238号原告:马立军,男,1980年8月20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雄,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连杰,男,198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兆华,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月,女,1991年4月7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马立军与被告吴连杰、马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立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雄,被告吴连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兆华、被告马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连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被告吴连杰偿还原告借款利息4000元且被告吴连杰按照年息24%继续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马月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5日,被告吴连杰和马月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6年9月26日,被告吴连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6年10月31日前偿还借款,被告马月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原、被告对借款口头约定利息为年息24%。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吴连杰辩称,二被告之间原系恋爱关系,认可向原告出具50000元借条,但实际只收到原告通过被告马月转交的借款40000元且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中载明53600元,其中3600元系被告支付原告的迟延履行金。故被告吴连杰只同意偿还借款40000元,不同意偿还原告主张的其他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马月辩称,二被告之间原系恋爱关系,认可被告吴连杰向原告出具50000元借条,被告马月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原、被告曾口头约定借款利息。2016年6月5日,原告将借款打入被告马月中国建设银行账户50000元。后被告吴连杰已经自被告马月银行账户支取借款50000元。因借款的实际用款人为被告吴连杰,故被告马月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还款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马月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存款50000元。2016年9月26日,被告吴连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马利军现金伍万元整,小写(50000),还钱日期十月底之前还清,借款人:吴连杰”。被告马月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借条出具之后,被告吴连杰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吴连杰保证在2016年12月30日前归还马立军53600元”,被告马月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连杰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吴连杰出具的借条、还款承诺书为证,借条、还款承诺书系双方自愿签订,内容合法有效。借条、还款承诺书均约定了借款期限,应以后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的还款期限为准,还款期限应为2016年12月30日。现还款期限届满,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原、被告签订的借条、还款承诺书对利息约定不明确,但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载明还款金额为53600元,可以推定3600元为被告向原告承诺支付的利息。按照承诺书中的内容借款利息明显约定过高,本院酌定按照年息24%,计算借款自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3月2日的利息,为5161元。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利息4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对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进行明确的约定,依照法律规定被告马月对被告吴连杰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即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6月30日。现被告马月的保证责任尚在保证期内,被告马月应当对被告吴连杰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连杰辩称只收到被告马月转交借款4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被告吴连杰的该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连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立军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利息4000元并按照年息24%继续支付原告50000元借款自2017年3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马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月偿还原告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吴连杰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计575元,由被告吴连杰、马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包慧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宋 乔书 记 员 马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