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81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胡小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小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81刑初140号公诉机关广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小华,男,1968年1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广水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湖北省广水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17日被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广水市看守所。广水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广检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小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小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5日19时58分许,被告人胡小华酒后驾驶号牌为鄂S×××××普通小型客车,沿30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广水市广水办事处广水粮库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拦获。随后,提取其血样送随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送检血液里检出乙醇含量为103.1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胡小华的户籍证明、驾驶身份信息、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随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意见书、刑事照相图片及被告人供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胡小华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小华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小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胡小华所在的社区同意其为矫正对象,并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鉴于上述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胡小华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小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爱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杜勇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