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4民初4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仙居县万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翀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居县万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翀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4民初4582号原告:仙居县万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物业公司),住所地:仙居县安洲街道西门街361号。法定代表人:张慧敏,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余龙,仙居县横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翀,男,汉族,住仙居县。原告万兴物业公司与被告张翀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万兴物业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物业服务和公共服务费用等合计7935.3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洁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7年1月4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三年服务期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均按2013年5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的约定,即按每月每平方米0.7元收取,电梯、水泵运行及电梯年检、保养费按实际支出的费用分摊后按每月每平方米0.31元收取,即被告应支付2013年5月25日至2016年5月24日物业服务费和电梯、水泵运行及电梯年检、保养费共计5966.31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仙居县仙德小区21幢1001室为被告张翀所有,该房屋面积164.09平方米。2013年5月21日,原告仙居县万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翀所在的仙德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在的仙德小区提供服务管理,管理期限暂定三年,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多层住宅按其拥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75元交纳,高层住宅按其拥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元交纳,每半年交纳一次;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中未计入的共用设施设备运行、能耗费用,按该幢住户实际用量共同分摊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所在的仙德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补充协议》,对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一年内的物业费用作了调整,约定多层住宅的物业费按每月每平方0.55元收取,高层住宅的物业费按每月每平方0.7元收取,高层住宅电梯的保养费、年检费、电费和水泵运行产生的电费按实际支出的费用平均分摊给小高层住宅业主。被告拖欠2013年6月至2016年5月物业服务费36个月×164.09平方米×0.7元每月每平方米=4135.07元至今未付。另查明:仙德小区内小高层即19幢、20幢、21幢、22幢建筑面积共计13372.08平方米(未包括车房面积)。户号为7220003269电表用于仙德小区4幢小高层电梯及水泵专用;户号为7220005803电表用于无功补偿。原告代缴户号7220003269电表2013年6月至2016年5月共36个月电费合计86126.28元,户号7220005803电表2013年5月至2016年5月共36个月电费合计9202.95元,支付电梯保养费7200元/半年×2×3年=43200元,支付电梯年检费2900元×3年=8700元。三年服务期限内电梯的保养费、年检费,电梯和水泵运行产生的电费共计147082.36元按总建筑面积13372.08平方米分摊,即【电梯保养费43200元+电梯年检费8700元+电费(85979.41元+9202.95元)】÷13372.08平方米=11.00元每平方米,被告户建筑面积164.09平方米,被告户应分摊电费等费用为1804.99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仙居县万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和电梯保养、年检及电梯、水泵运行产生的电费共计5940.06元。二、驳回原告仙居县万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晓燕代理审判员 顾洁苗人民陪审员 应首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徐静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