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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2民初4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刘爱玲与陆忠田、广西百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玲,陆忠田,广西百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2民初4852号原告:刘爱玲,女,195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菲,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瑶,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实习律师。被告:陆忠田,男,1981年9月2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被告:广西百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民主路8号斯壮大厦12楼C1。法定代表人:陆忠田。案由:民间借贷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间:2016年12月8日开庭时间:2017年5月23日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刘爱玲: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菲到庭被告陆忠田、广西百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发投资公司):未到庭(公告时间2017年3月2日)原告诉请要点诉讼请求:1、被告陆忠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21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陆忠田赔偿原告律师服务费1万元;3、被告百发投资公司对被告陆忠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公告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出借23万元给被告陆忠田,借期3个月,月利率2%,被告百发投资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2015年6月21日,原告交付23万元给被告。被告于2016年3月25日偿还3万元本金后,未偿还剩余本金也未支付从2016年3月21日起的利息。被告答辩要点被告陆忠田、百发投资公司未答辩。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原告刘爱玲(甲方、出借人)与被告陆忠田(乙方、借款人)、百发投资公司(担保人)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3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交付借款之日起算;借款月利率2%,利息按月支付;借款到期后,如乙方逾期归还本息,除继续归还外,还需按逾期本息总额每日0.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因违反本合同约定,导致甲方追偿债务或主张其他权利的,乙方应承担为此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服务费等一切相关费用。2015年6月21日,刘爱玲向陆忠田转账交付23万元。当天,陆忠田向刘爱玲出具收据及借条,借条载明“兹借款人陆忠田向出借人刘爱玲借到230000万元整,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0日前”。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于2016年6月至11月多次通过电话向两被告追索借款。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代理诉讼支出律师费1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从2015年6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期间的利息,并于2016年3月25日偿还本金3万元,尚欠本金2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保证合同、转账凭证、借条、收据、委托代理合同、转账凭证、律师费发票、通话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款保证合同、借条、转款凭证能证明原告出借23万元给被告陆忠田的事实。关于尚欠的借款本金。因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3万元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20万元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利息到2016年3月20日,故主张从2016年3月21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超过法律保护上限,本院照准。关于律师费,因合同对律师费问题已有明确约定,原告除委托代理合同外,也提交了律师费发票,且该收费符合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百发投资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陆忠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百发投资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陆忠田追偿。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忠田向原告刘爱玲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二、被告陆忠田向原告刘爱玲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21日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三、被告陆忠田向原告刘爱玲支付律师费1万元;四、被告广西百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西百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陆忠田追偿。诉讼费493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陆忠田、广西百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 玲人民陪审员 黄 娟人民陪审员 聂广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迪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