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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1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姚文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文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1刑初17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文军,男,1982年10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新干县,汉族,中专文化,司机,家住新干县。2017年3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由丰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7)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文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华军、被告人姚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0日,被告人姚文军驾驶赣D×××××重型半挂牵引车/赣D×××××车,由新干往南昌方向行驶。当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姚文军行驶至丰城市龙光大道与广丰路交叉路口时,与在广丰路上由北向南方向行驶的谢某骑行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谢某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姚文军拨打了报警电话,并积极协助抢救伤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姚文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死者谢某系重大钝性暴力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骨盆骨折、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及右肺外伤性湿肺加速死者死亡,系辅助死因。2017年3月21日,被告人姚文军向丰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姚文��方与被害人家属就有关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姚文军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的证言,机动车技术性能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肇事现场图及照片,公交认字[2017]第03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丰安鉴定[2017]病鉴字第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新干县吉兴物流有限公司车辆保险情况,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赔偿凭证,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通话记录,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文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文军具有自首情节,且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文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范雪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