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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1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曾坤金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坤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1刑初18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坤金,男,1976年4月11日出生,四川省金堂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堂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7日被金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金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堂县看守所。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坤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明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坤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5日22时14分许,被告人曾坤金酒后驾驶停在金堂县赵镇金裕大酒店大厅外通道处的川AXXX**号鑫源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驶离停车地点向后倒车时,车尾部与停放此处由王某驾驶的川AXXX**号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提取曾坤金的血液由成都市公安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检验,曾坤金的血液样品中乙醇浓度为208.6±10.2mg/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坤金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曾坤金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危险驾驶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金堂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法律文书,被告人曾坤金身份信息、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到案经过,金堂县公安局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光碟说明、视频监控光碟来源说明,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照片、被告人曾坤金抽血照片、被告人曾坤金血样提取表,血液酒精浓度检验委托书,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成)公(交)鉴(醇)字[2016]0109160号,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被告人曾坤金所驾驶车辆保险单,事故赔偿协议,证人王某某、刘某昌、兰某某的证词,被告人曾坤金的供述及辩解,讯问被告人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坤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坤金危险驾驶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坤金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坤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 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雯雯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成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