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623执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史世国与龚保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祝藏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史世国,龚保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执 行 裁 定 书(2016)甘0623执549号申请执行人:史世国,男,生于1965年10月16日,现住天祝县炭山岭镇县。被执行人:龚保山,男,生于1968年10月28日。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史世国与被执行人龚保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史世国依据我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天炭民初字第8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龚保山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被执行人龚保山在限定期限内向申请人支付煤款及运费共计600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人民法院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龚保山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无证券股票持有信息、无互联网存款;经���产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龚保山无房产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龚保山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天炭民初字第8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情形消失后,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佐年审判员 王德民审判员 孔繁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许国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