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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2民初1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赵俊与宋志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俊,宋志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民初1748号原告:赵俊,男,1961年12月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阎阔,男,198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宋志文,男,196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建辉,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俊与被告宋志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俊及其委托代理人闫阔、被告宋志文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873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原告受被告雇佣在鑫达种业粮库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没有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称暂时资金紧张,过一段时间就及时支付,同时向原告出具工票一枚,对出勤情况进行了详细核对并有领工签字。现被告仍未支付原告劳务费,并恶意逃避,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及时支付劳务费,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辩称,1、被告并不认识原告,也从未雇佣过原告;2、在原告出具的证据工票上的签名系宋志军,宋志军是鑫达种业雇佣的工长,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因此原告应向鑫达种业及宋志军主张权利,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告受被告雇佣在鑫达种业粮库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没有给原告支付劳务费,由被告的工长宋志军给原告出具工票一枚,证明欠原告劳务费8732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票及其他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尾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称未雇佣过原告、宋志军是鑫达种业雇佣的工长,与被告无任何关系的抗辩理由,因经已经生效的法院判决书确认:原告及其他另案原告郭建华等人均受雇于被告、宋志军为被告的工长,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志文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87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晓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邢久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