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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行终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灵宝市宏福塑化有限责任公司、灵宝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灵宝市宏福塑化有限责任公司,灵宝市人民政府,灵宝市瑞华钢材预件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行终15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灵宝市宏福塑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宝市五龙工业区灵函路东侧。法定代表人马福敏,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景隆,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灵宝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何军,市长。委托代理人王建武,灵宝市国土资源局主任。委托代理人宋卫革,河南函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灵宝市瑞华钢材预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宝市五龙工业区灵函路东侧。法定代表人赵宽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波,河南函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灵宝市宏福塑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福公司)因诉灵宝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20日给灵宝市瑞华钢材预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公司)颁发灵国用(2013)第72号土地使用权证一案,不服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2行初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宏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福敏及委托代理人韩景隆,被上诉人灵宝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武、宋卫革,被上诉人瑞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宽方及委托代理人张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12月28日,灵宝市人民政府颁发灵国用(2012)第86号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人为宏福公司,坐落灵宝市城市北区五龙工业园区老子大道东侧,地号00-02-260,面积21898.0平方米,用途为工业用地,取得价格665.0万元,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使用终止日期为2060年3月31日。2013年5月10日,宏福公司与瑞华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宏福公司将灵国用(2012)第86号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7016平方米工业用地使用权转让给瑞华公司,转让金122.78万元。2013年5月22日,灵宝国土资源局作出灵国土资(2013)116号《关于宏福公司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宗地编号00-02-260部分转让给瑞华公司的批复》,同意宏福公司将宗地编号00-02-260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灵国土资(2013)116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部分转让给瑞华公司。2013年5月28日,宏福公司和瑞华公司共同向灵宝国土资源局提出为瑞华公司办理宗地编号00-02-260-2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申请。申请时,瑞华公司提交了灵国土资(2013)116号批复、灵国用(2012)第86号土地使用权证、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契税完税证、项目规划设计条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灵宝市房权证北区字第××、20××67、20130168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同日,宏福公司向灵宝国土资源局提出为宏福公司办理宗地编号00-02-260-1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申请。申请时,宏福公司提交了灵国土资(2013)116号批复、灵国用(2012)第86号土地使用权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013年6月20日,灵宝市政府分别为宏福公司和瑞华公司颁发了灵国用(2013)第71号和灵国用(2013)第72号土地使用权证。2015年7月15日,宏福公司以瑞华公司在办理00-02-260-1、00-02-260-2号宗地的变更登记时伪造项目规划设计条件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为由,向灵宝市国土资源局递交《更正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书》,要求撤销00-02-260-1和00-02-260-2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恢复00-02-260土地使用权的原始登记。2015年8月7日,灵宝市国土资源局向宏福公司送达《不予登记告知书》。2016年1月26日,宏福公司诉至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瑞华公司在办理00-02-260-2号宗地变更登记时提供虚假材料,灵宝市政府未尽审慎审查义务为由,要求撤销灵宝市政府2013年6月20给瑞华公司颁发的灵国用(2013)第72号土地使用权证。一审庭审中,瑞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认在办理00-02-260-2号宗地变更登记时向灵宝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项目规划设计条件书和三份房屋所有权证书系伪造。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瑞华公司在向灵宝市人民政府所属灵宝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编号00-02-260-2宗地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时,依法提交了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土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地上附属物权属证明、契税完税证、土地权利转移证明。虽然宏福公司对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及同意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批复的的效力提出质疑,但未提供该合同及批复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的事实根据,无法认定。瑞华公司在办理变更登记时虽提供了伪造的项目规划设计条件书,但项目规划设计条件书并非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九条规定进行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变更登记所必需要提交的材料。瑞华公司在办理变更登记时提供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虽然有假,但因宏福公司对瑞华公司提供的该地块上附属物归其所有的证据并未提出实质异议,亦未提供证据否定瑞华公司对该地块上附属物的所有权,故虚假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并不足以导致地上附属物权属错误,也不足以导致土地转让变更登记违法。根据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三款“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如实向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之规定,对申请人提交材料真实性的审查并非土地登记机关的法定义务,而且申请人所提交的虚假材料也不足以导致本案土地变更登记违法。综上,灵宝市政府给瑞华公司颁发的灵国用(2013)第72号土地使用权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灵宝市宏福塑化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宏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灵宝市人民政府在颁证过程中符合法定程序是不成立的。(二)一审法院认为灵宝市人民政府在颁证过程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认为:瑞华公司在办理变更登记时虽提供了伪造的项目规划设计条件书,但项目规划设计条件书并非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进行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变更登记所必须要提交的材料,并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是对法律条款理解的不全面。(四)一审法院认为:瑞华公司在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时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虽然有假,但因宏福公司对瑞华公司提供的该地块上附属物归其所有的证据并未提出实质异议,亦未提供证据否定瑞华公司对该地块上附属物的所有权,故弄虚作假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并不足以导致地上附属物权属错误也不足以导致土地转让变更登记违法无法律依据是错误的。(五)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为:申请人所提交的虚假材料也不足以导致本案土地变更登记违法,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2行初12号行政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灵宝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灵宝市人民政府作出变更登记行为并无不当。(二)关于规划设计条件和房屋所有权证是否影响变更登记问题,宏福公司和瑞华公司在申请登记时提交的材料符合法律规定,灵宝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办理其登记事项,即使其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虚假,也不影响政府登记行为的合法性。(三)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灵宝市人民政府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被上诉人瑞华公司答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灵宝市人民政府为答辩人颁证符合法定程序,土地使用权转让系宏福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宏福公司上诉所述低价转让和偷逃税款纯属无稽之谈。(二)原判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三)项目规划设计条件书和房屋所有权书非变更登记所必须提交的材料,不影响变更登记的效力,宏福公司不能以此为由要求撤销。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客观公正,宏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3年5月10日,宏福公司与瑞华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2013年5月28日,宏福公司与瑞华公司到灵宝市国土资源局申请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并办理了相关变更手续,宏福公司自愿处分了本案案涉土地的使用权,故灵宝市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不影响宏福公司的合法权益。另外,上诉人诉称瑞华公司在办理变更登记时提供伪造的项目规划设计条件书等虚假材料问题与上诉人宏福公司的权利无关。一审判决驳回宏福公司的诉讼请求结论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宏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灵宝市宏福塑化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巍代理审判员 卢 瑜代理审判员 韩凤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路明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