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2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3-10
案件名称
沈剑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剑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刑初4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剑,男,1969年10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7月10日到案,同月11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吴琼,浙江云驰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7)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剑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剑及其辩护人吴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剑与被害人沈某1系朋友关系。2016年7月10日19时左右,被告人沈剑至慈溪市观海卫镇师桥十一大队八十房路某号某食品店旁,遇见沈某1坐在该店门口第一级台阶上的方凳上玩手机,遂上前脚踢、辱骂沈某1,致沈某1倒落在台阶旁着地放置的一把多人沙发椅上,且不省人事,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鉴定,沈某1系在大脑后交通动脉畸形的病变基础上,遭受外力作用致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2016年7月10日,被告人沈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剑因琐事脚踢他人头部的过程中,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的后果而没有预见,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沈剑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沈剑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解,其平时在经济上有接济沈某1的,其是好心想让他远离毒品,他不听劝还骂其。其看到他时很生气想骂沈某1几句,用脚踢了下沈某1的下巴部位,力度也很轻,他自己窜起来了,后就倒在旁边的沙发上了,并开始口吐白沫。其以为他假装的,又拿起凳子吓唬他,但没有打他。其不知道会发生这么严重的后果。其不清楚他有什么病,他只告诉其脸腮部有良性肿瘤。辩护人吴琼辩护,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剑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1)被告人沈剑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沈剑与沈某1系多年好友,本次事件具有偶然性,沈某1的死亡是在大脑后交通动脉畸形的病变基础上遭受外力造成的。被告人沈某1根本不能预见,也没有预见沈某1会死亡的后果。事发后,被告人沈剑也积极委托朋友送沈某1就医;(3)被告人沈剑积极委托家属对受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获得了受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或者最大限度对被告人沈剑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剑与被害人沈某1系朋友关系。2016年7月10日19时左右,被告人沈剑至慈溪市观海卫镇师桥十一大队篮球场旁八十房路某号小店旁,遇见沈某1坐在该店门口第一级台阶上的方凳上玩手机,因不满沈某1,遂上前辱骂并脚踢沈某1下颌,致沈某1倒落在台阶旁着地放置的一把多人沙发椅上后不省人事,并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鉴定,沈某1系在大脑后交通动脉畸形的病变基础上,遭受外力作用致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2016年7月10日,被告人沈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沈剑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及本院依职权调取,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孙某1的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7月10日19时左右,沈某1坐在其母亲的小店门口西侧第一节台阶的方凳上,他旁边放着一把多人沙发。没多久,沈剑骑车带着一个人来其这边。沈剑下车后,走向沈某1。其在转头看摩托车下来的另外一个人时,突然听到身后“砰”的一声,转身看到沈某1头朝外脚朝里躺在沙发上。沈剑好像又要上去打骂沈某1,其上前将他抱住了。后其发现沈某1不对了,就报警了。证人沈某2的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7月10日19时许左右,其在沈某忠小店门口聊天,沈某1坐在小店门口西侧的沙发前的小方凳上玩手机。沈剑从西侧西厦路走过来,直接到沈某1面前去推沈某1似的,沈某1有站起来的样子后就倒在了旁边的沙发上。接着,沈剑提起沈某1坐的小方凳打了沈某1一下,后被沈某忠拉住了。沈某忠看沈某1不对了,就打电话报警了。后来沈某1被送去医院抢救了。证人沈某3的证言笔录,证实:沈剑与沈某1平时关系很好的。沈剑和其说沈某1不听他的管教,反过来骂沈剑,他很生气,想找沈某1去当面骂他、打沈某1几个耳光。2016年7月10日晚,沈剑骑车带着其去他家里,骑到西厦路与十一大队篮球场小店门口处时,因沈剑看到沈某1后停下来了。沈剑下车后走向小店门口,其因脚痛走在后面。因天色暗,其没有看到沈剑过去做了什么。等到其走到小店门口,看到沈某1用手抱着自己的头仰靠在小店门口的沙发背上。其听到沈剑骂沈某1,但没有看到打他。后沈剑先回家去,让其去医院看下沈某1的情况。证人鲁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7月10日19时10分左右,其在沈师某十一大队沈建立家门口,看到沈剑走过。过了会,其看到“阿朱”抱着沈剑的腰部,“香泡”(指被害人沈某1)半躺在沙发上,人靠在沙发背上。后救护车、警察来了。第二天,其知道“香泡”死了。证人沈某4的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7月10日19时左右,其在家里,“大头”(指被告人沈剑)打其电话,说“香泡”(指被害人沈某1)在十一大队的晒场里躺倒了,让其送“香泡”去医院看下。其赶到时救护车已经到了,其就跟着救护车去了慈林医院,后“香泡”家属到了其就离开了。证人沈某5、沈某6、应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等人系沈某1亲属,2016年7月10日,沈某1在慈林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沈某1有吸毒,平时一个人住,没有什么病,就20年前耳后长了异物手术切除了,现在又长出来了,但没有影响生活。证人孙某2的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7月10日20时左右,其在沈某7家打牌,听说“大头”(指被告人沈剑)打了“香泡”(指被害人沈某1),“香泡”倒地后昏死过去。后“大头”过来说“香泡”一直在吸毒戒不掉,又不听劝,就打了“香泡”一下,现在人送医院去了,他让沈某7去医院看了。证人沈某7的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7月10日20时许,其听老百姓讲在十一大队篮球场“大头”同“香泡”吵架把“香泡”打伤了,还比较严重,送医院去了。其就和沈某2、雷某去医院看了。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是沈剑的妻子。沈某1与其老公关系比较好的。案发当天,其老公跟其讲他就踢了一脚沈某1,然后其让他去投案自首了。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涉案人员相互辨认的情况。接受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受到沈祖达提供的沈某1的手机1部。检查笔录、微信聊天记录照片,证实:被告人沈剑与沈某1的微信聊天内容。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情况说明、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检材提取及处置详单、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资料,证实:沈某1系在大脑后交通动脉畸形的病变基础上,遭受外力作用致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沈某1的膀胱冲洗液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沈某1的部分胃内容、部分肝组织、血液未检出有毒成份、乙醇成份等。110受理单,证实:本案的接警情况。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本案的民事赔偿情况。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沈剑的到案经过情况。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沈剑的身份情况。被告人沈剑的供述,供认的内容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并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剑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沈剑作为有生活经验的成年人,且明知被害人沈某1脸部有肿瘤的情况下,应当预见用脚踢沈某1的重要部位头部,有可能导致沈某1死亡的危害后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沈某1死亡的危害结果,行为和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沈剑及辩护人吴琼关于对危害后果的发生与预见能力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沈剑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对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吴琼请求对被告人沈剑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沈剑的犯罪情节,依法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吴琼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剑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杰 丰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XX云(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