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8民初1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宗芬与殷广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宗芬,殷广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山东省蒙阴县供销合作社安全统筹办公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民初1449号原告李宗芬,女,197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军,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广军,男,1983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负责人牛志强,该公司经理。地址:蒙阴县古城东路036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根源,男,198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被告山东省蒙阴县供销合作社安全统筹办公室。负责人赵红欣,该办公室主任。地址:蒙阴县三公路51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高廷,山东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宗芬与被告殷广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山东省蒙阴县供销合作社安全统筹办公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英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宗芬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军,被告殷广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根源、山东省蒙阴县供销合作社安全统筹办公室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高廷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宗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负责人牛志强、山东省蒙阴县供销合作社安全统筹办公室负责人赵红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宗芬诉称,2016年9月5日11时30分许,被告殷广军驾驶鲁Q×××××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蒙阴县蒙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汇彬购物超市路段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我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0631.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公司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在各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山东省蒙阴县供销合作社安全统筹办公室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依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原告的请求数额过高,不应该按城镇标准计算,应按农村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精神损失过高,请法庭酌情处理。被告殷广军辩称,事故属实,对原告要求的数额,应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处理,已垫付给原告医疗费5015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5日11时30分许,被告殷广军驾驶鲁Q×××××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蒙阴县蒙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汇彬购物超市路段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原告李宗芬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宗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殷广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宗芬无事故责任。原告李宗芬受伤后,被送往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共支付医疗费5889.4元(被告殷广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15元)。原告之伤经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为: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可评定为九级伤残;建议原告李宗芬的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同时查明,被告殷广军在事故中驾驶的鲁Q×××××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在山东省蒙阴县供销合作社安全统筹办公室投保机动车辆互助统筹合作保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门诊票据、××例、用药明细、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殷广军在本次事故中实施了驾驶机动车借道通行未让行的违法行为,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应在鲁Q×××××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剩余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山东省蒙阴县供销合作社安全统筹办公室按照被告殷广军的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12963元,营养费1800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伤残赔偿费630900元*20%=126180元,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医疗费5889.40元,应按其提供的医疗费单据5877.40元计算,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86.42*60)计算为5185.2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其住院地、居住地等因素,酌情支持400元为宜;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根据原告伤情,应酌情支持20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87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12963元,护理费5185.2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400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伤残赔偿费1261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56355.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宗芬的各项损失共计156355.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7827.40元。二、原告李宗芬的剩余损失38528.20元,由被告山东省蒙阴县供销合作社安全统筹办公室赔偿(应扣除被告殷广军已支付的医疗费501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2元,减半收取876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山东省蒙阴县供销合作社安全统筹办公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英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艳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