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4民初1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磐石市弘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田英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磐石市弘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田英武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4民初1034号原告:磐石市弘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由立军,男。被告:田英武,男。(未到庭)原告磐石市弘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田英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磐石市弘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由立军到庭参加诉讼,田英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磐石市弘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田英武支付2016年物业管理服务费335.59元(截止2017年3月1日止),滞纳金58.39元,合计393.98元。并承担��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6年5月20日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小区物业管理合同》,并从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服务于小区业主,被告是坐落于龙泰花园小区三期2号楼7单元503室的业主,在原告为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期间,原被告都应该切实履行《小区物业管理合同》,但被告从2016年1月1日起无故拖延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及相关费用构成违约。《龙泰花园小区物业合同》合同中明确规定: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为按建筑面积每月0.60元/平方米,及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应按拖欠金额的日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被告住房建筑面积为46.61平方米,拖欠12个月的物业管理费为335.59元,现要求给付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393。98元。田英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磐石市弘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费票据,2、催费通知单,3、服务合同。证明田英武拖欠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年度物业费。因田英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磐石市弘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举出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磐石市弘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举出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田英武系磐石市龙泰花园小区三期2号楼7单元503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46.61平方米。2016年5月23日,磐石市弘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龙泰花园三期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规定:收费标准为0.60元/平方米/户。田英武所有的住宅建筑面积为46.61平方米,物业服务费应为335.59元,田英武现未交纳2016年全年的物业服务费335.59元��本院认为,磐石市弘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2016年5月20日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小区物业管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田英武为该小区业主,接受了磐石市弘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物业服务,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不交纳物业管理费已构成违约,故磐石市弘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田英武交纳物业服务费335.59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磐石市弘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交纳迟延履行金的主张,因双方之间没有约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田英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次性偿还磐石市弘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335.59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二、驳回磐石市弘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田英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贵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于思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