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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8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王伟婷与高二妹、吕炜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婷,高二妹,吕炜烽,吕咪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8724号原告:王伟婷,女,196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灿良,福建君宇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高二妹,女,196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长基,福建致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吕炜烽,男,198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城,福建致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吕咪妮,女,198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城,福建致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王伟婷与被告高二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婷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王伟婷的申请,依法追加吕炜烽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被告高二妹、吕炜烽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高二妹、吕炜烽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高二妹、吕炜烽不服该裁定,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高二妹向本院申请对王伟婷提交的两份通话录音的完整性及其声音的连续性、同一性进行鉴定,并经本院准许,但高二妹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预交鉴定费用,后司法鉴定机构给予退鉴处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王伟婷的申请,依法追加吕咪妮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被告吕咪妮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吕咪妮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吕咪妮不服该裁定,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并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灿良,被告高二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长基,被告吕炜烽、吕咪妮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伟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高二妹立即向王伟婷偿还借款7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7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结清欠款之日止)。诉讼过程中,王伟婷增加请求:吕炜烽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变更该诉讼请求为:吕炜烽、吕咪妮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0日、2013年11月14日、2014年9月7日、2015年3月22日四次共向王伟婷借款75万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现王伟婷资金紧张急需用钱,但高二妹以各种理由推脱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高二妹与吕建荣是法定的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形成于二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吕建荣于2015年7月21日去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作为遗产继承人的吕炜烽、吕咪妮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共同拖欠王伟婷的75万元本金及利息等债务。高二妹辩称,第一,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后已经偿还24.6万元,王伟婷诉请偿还75万元与事实不符。第二,追加吕炜烽、吕咪妮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吕建荣去世后,吕炜烽取得的财产是对家庭共同财产的析分,不是继承,吕咪妮也没有继承其父亲的任何遗产。吕炜烽辩称,第一,王伟婷起诉他缺乏依据,他不应承担清偿责任。他与高二妹、吕建荣长期共同生活在一起,他成年后就自己经商,成为家庭支柱,王伟婷提供的房产是在他父亲过世之后对家庭共同财产进行析产所得的个人合法财产,与本案无关。第二,吕建荣过世后没有留下遗产,他也没有继承遗产。王伟婷也没有证据证明吕建荣有遗产以及遗产的范围、数量,也没有证据证明吕炜烽有继承遗产。第三,他对本案借款并不知情,应遵循合同的相对性,王伟婷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起诉夫妻共同债务缺乏依据。吕咪妮辩称,她对本案借款事实是不清楚的。她也没有继承到吕建荣的任何遗产,应依法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高二妹分别于2013年10月20日向王伟婷借款25万元,于2013年11月14日借款10万元,于2014年9月7日借款20万元,于2015年3月22日借款20万元,款项共计75万元。高二妹并出具四份《借条》交王伟婷收执。王伟婷、高二妹共同确认2013年10月20日、2013年11月14日两份《借条》上“吕建荣”的签名均是高二妹代签。此外,王伟婷分别于2014年12月31日汇款9.8万元,于2015年6月5日汇款2万元给高二妹。借款后,高二妹分别于2013年12月14日汇款0.4万元,于2013年12月20日汇款0.5万元,于2014年1月16日、2014年2月16日、2014年3月16日、2014年4月19日、2014年5月18日、2014年6月18日、2014年7月17日各汇款0.7万元,于2014年9月21日、2014年10月18日、2014年11月17日、2014年12月19日各汇款1.1万元,于2015年1月2日汇款10万元,于2015年2月17日汇款0.9万元,于2015年4月19日汇款1.5万元,于2015年5月29日汇款2万元给王伟婷,款项共计24.6万元。高二妹、吕建荣于1985年4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吕建荣于2015年7月间去世,吕建荣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为妻子高二妹,儿子吕炜烽,女儿吕咪妮。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王伟婷提供的《所有权登记查询结果打印》、《公证书》、《南安市房地产赠与契约书》,高二妹、吕炜烽、吕咪妮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位于南安市X店的原所有权人为高二妹;位于南安市XX的原所有权人为高二妹;位于南安市X店的原所有权人为吕建荣;位于南安市XX的原所有权人为高二妹。上述四处房产的原办证登记时间均为2003年2月27日。2015年10月22日,高二妹出具《赠与书》一份,确认其自愿将上述四处房产赠与给吕炜烽,而吕炜烽出具《受赠书》一份,表明其自愿接受上述赠与,二人并在南安市公证处对上述赠与、受赠行为进行公证。现上述四处房产的所有权人均变更为吕炜烽。2、王伟婷提供的王伟婷与高二妹的两份通话录音及文字译本,高二妹认可是其的谈话内容,但认为录音存在剪接。诉讼过程中,高二妹向本院申请对王伟婷提交的两份通话录音的完整性及其声音的连续性、同一性进行鉴定,并经本院准许,但高二妹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预交鉴定费用,后司法鉴定机构给予退鉴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高二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认定王伟婷提供的通话录音不存在剪接等问题。二份通话录音可以证明2015年10月29日和2015年11月1日,高二妹均认可尚欠王伟婷借款75万元,每月利息1.5万元,即月利率2%。本院认为,高二妹向王伟婷借款7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四笔借款在《借条》上虽均未写明借款利息,但在王伟婷与高二妹的两次通话录音中,高二妹均认可尚欠王伟婷借款75万元,每月利息1.5万元,即月利率2%,故应认定本案借款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高二妹汇款24.6万元给王伟婷。王伟婷认为,她于2014年12月31日借给高二妹10万元,扣除0.2万元的利息,实际转账9.8万元,2015年1月2日高二妹汇款给她的10万元就是用于偿还这笔借款;高二妹于2015年5月29日汇给她的2万元是她向高二妹的借款,她于2015年6月5日还款2万元给高二妹,这笔款项与本案无关;其余汇款均是用于支付本案借款利息。高二妹认为,24.6万元均是用于偿还本案借款本金。本院认为,一者,除了本案75万元借款外,王伟婷和高二妹还有其他经济往来,王伟婷于2014年12月31日汇款9.8万元给高二妹,高二妹于2015年1月2日汇款10万元给王伟婷,差额0.2万元,加上之后高二妹支付给王伟婷的0.9万元,共计1.1万元,与该期借款55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相符,故王伟婷的主张更符合民间借贷的一般交易习惯和生活常理,高二妹于2015年1月2日汇款给王伟婷的10万元不应抵扣本案借款本金;二者,在2015年10月29日和2015年11月1日的两份通话录音中,高二妹均认可尚欠王伟婷借款75万元,故本案高二妹支付给王伟婷的款项应是用于偿还借款利息和其他经济往来的,均不应抵扣本案借款本金;三者,本案借款约定月利率2%,扣除2015年1月2日的10万元外,高二妹另支付了14.6万元给王伟婷,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该14.6万元尚不足以抵偿到期的借款利息。综上可以认定高二妹尚欠王伟婷借款75万元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王伟婷自愿请求高二妹偿还借款7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7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结清欠款之日止),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高二妹、吕建荣于1985年4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高二妹在借款时并未与王伟婷书面约定本案借款为高二妹的个人债务,高二妹、吕建荣也未约定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高二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高二妹、吕建荣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借款后,吕建荣于2015年7月间去世,吕建荣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为妻子高二妹,儿子吕炜烽,女儿吕咪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和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的规定,因吕炜烽、吕咪妮均未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应视为吕炜烽、吕咪妮接受继承,故二人应在继承吕建荣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无论本案讼争的上述四处房产是吕炜烽继承所得,还是分家析产所得,均不影响吕炜烽作为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高二妹辩称,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其已经偿还24.6万元的借款本金,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高二妹辩称,本案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不予采纳。高二妹、吕炜烽、吕咪妮辩称,吕炜烽、吕咪妮没有继承遗产,无需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高二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伟婷借款7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吕炜烽、吕咪妮在继承吕建荣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50元,案件申请费4445元,均由高二妹、吕炜烽、吕咪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毅刚代理审判员  杨玲娥人民陪审员  张小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晓琳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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