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民终1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邵勤与卜天祥、马琳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勤,卜天祥,马琳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13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勤,女,198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卜天祥,男,197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审被告:马琳琳,男,197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上诉人邵勤因与被上诉人卜天祥、原审被告马琳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6民初4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30日和同年7月6日,马琳琳因急需用钱为由分别向卜天祥借款1万元,合计2万元,并向卜天祥出具相应借条两份。借款后,经卜天祥多次催要,马琳琳、邵勤久拖不付,为此,卜天祥提起诉讼请求马琳琳、邵勤偿还借款合计2万元。另查明:上述借款发生在马琳琳、邵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卜天祥与马琳琳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马琳琳借到卜天祥之款,有马琳琳亲笔签名给卜天祥收执的借条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卜天祥诉请马琳琳归还借款合计2万元理据充分,应予以支持。马琳琳、邵勤在上述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卜天祥主张由马琳琳、邵勤共同偿还借款,于理有据,应于支持。邵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马琳琳、邵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偿还卜天祥借款2万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马琳琳、邵勤负担。宣判后,邵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虽然涉案借款发生在其与马琳琳婚姻存续期间,但该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且该借款系马琳琳的朋友吴建军因赌博通过马琳琳向卜天祥所借,故该债务不属其与马琳琳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有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卜天祥辩称:马琳琳借款不是因赌博借款,且发生在其与邵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借款是夫妻共同借款,应由马琳琳与邵勤共同偿还。马琳琳辩称:涉案借款是卜天祥委托其对外放款,其将涉案借款放给了吴建军,卜天祥对此知情,卜天祥按月息五分向其收取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所举证据及质证意见与原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争议的焦点是:原审法院认定邵勤对涉案两笔借款形成的债务与马琳琳按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是否正确。本院认为:邵勤一、二审均认可涉案两笔借款系在其与马琳琳婚姻存续期间所借,但又一直坚持认为上述两笔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而应是马琳琳的朋友吴建军因赌博通过马琳琳向卜天祥所借,但邵勤就此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认为邵勤提供证据不足,对其上述主张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又因马琳琳承认涉案两张借条系其出具,两笔借款均属实,故原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在马琳琳与邵勤在不能提供证据抗辩涉案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判决二人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邵勤的上诉,缺少相应的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邵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 浩审判员 褚颍芬审判员 王韩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宁梦琦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支持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