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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行终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郑军海、河南省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军海,河南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行终86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郑军海,男,197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金水东路22号。法定代表人陈润儿,该省省长。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宋要闯,该省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上诉人郑军海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争议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行初59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军海一审诉称,2016年6月15日,其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执法监督投诉,但河南省人民政府一直未作出相应行政行为,更未告知处理结果。郑军海认为,河南省人民政府拒绝履行法定职责,已经构成行政不作为,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确认河南省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2、判令河南省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法定的行政执法监督职责。一审查明,2009年叶县人民政府对郑军海作出叶政复不字(2009)第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郑军海,你要求叶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叶县农业局、城关乡人民政府履行职责落实有关征地补偿费问题,经审查,你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立案的条件。决定不予受理。2016年3月23日,郑军海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监督申请,请求确认叶县人民政府对其申请不予受理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叶县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2016年6月3日,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向郑军海作出答复:经审查,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叶县人民政府的行为并无不当。2016年6月15日郑军海以邮寄方式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执法监督投诉书,要求撤销平顶山市政府向其作出的答复书,责令平顶山市政府确认叶县政府法制办公室越权行政的行为违法并依法予以纠正,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2016年8月24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将该投诉转交平顶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处理。2016年9月9日平顶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作出《关于郑军海投诉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监督职责的情况报告》,该情况报告显示,郑军海系叶县原城关乡沟李村村民,2008年该村173.015亩土地被依法征收,征地补偿款已拨付给沟李村。经沟李村群众大会决定对补偿款进行了分配。郑军海对补偿款分配不满,多次向叶县原城关乡、叶县人民政府、平顶山市人民政府投诉、复议,并向人民法院诉讼,其请求均未得到支持。郑军海在征收土地中没有承包地。一审认为,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郑军海提出投诉的原因系对沟李村征地补偿款分配问题而提起的。涉及征地补偿款已经沟李村群众大会决定进行了分配,该征地补偿款分配属于村民自治范畴,故因征地补偿款分配问题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郑军海因该问题分别提起了投诉监督、行政复议之诉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范围。郑军海请求确认河南省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判令河南省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法定的行政执法监督职责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驳回郑军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郑军海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开庭时,河南省人民政府负责人未出庭、出庭人员未取得负责人委托且不属于职能部门负责人出庭,一审法院无视郑军海的异议而许可河南省人民政府出庭人员应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和《河南省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为郑军海提起投诉的原因系对沟李村征地补偿款分配问题,实际上本案提起投诉的原因是平顶山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监督职责,不涉及沟李村。一审法院认为涉及征地补偿款已经沟李村群众大会决定进行了分配及郑军海多次投诉、复议、诉讼均未得到支持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仅对河南省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但对河南省人民政府是否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据不予审查,违反法律规定。3、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郑军海的起诉事项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河南省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履行法定的执法监督职责,郑军海就其未依法履职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政府答辩称,郑军海向被上诉人提交行政执法监督投诉书后,根据投诉事项被上诉人作了相关处理,且被上诉人对郑军海的投诉事项如何处理对其权益没有影响,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郑军海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1、河南省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出庭应诉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河南省人民政府委托其法制办工作人员出庭应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2、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郑军海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交《行政执法监督投诉书》,请求河南省人民政府对平顶山市人民政府怠于履行执法监督职责的错误行为予以纠正,郑军海请求的实质是要求上级行政机关履行监督下级行政机关的职责,这种监督是依照组织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的,不受行政诉讼法的调整,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一审法院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为由裁定驳回郑军海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松代理审判员  张XX代理审判员  崔传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孟亚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