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402民初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文秀菊与珠海市南屏高峰制衣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秀菊,珠海市南屏高峰制衣厂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民初782号原告:文秀菊,女,汉族,1965年4月2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岳池县,现住址珠海市香洲区,被告:珠海市南屏高峰制衣厂,住所地珠海市南屏南湾北路**号*栋*楼。经营者:罗荣峰。原告文秀菊与被告珠海市南屏高峰制衣厂(以下简称高峰制衣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按小额诉讼立案受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后按普通程序的其他规定,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文秀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峰制衣厂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文件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秀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支付2016年11、12月工资4248元。事实和理由:文秀菊于2016年5月到高峰制衣厂上班,直到2017年1月。2017年1月6日老板跑了,我拿不到工资,因此提起诉讼。文秀菊提供的证据有: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申请证人姚某证明工资事宜。高峰制衣厂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文秀菊于2016年5到高峰制衣厂从事查货等工作。从2016年11月起,高峰制衣厂开始拖欠员工工资。2017年1月6日,高峰制衣厂负责人逃走,工厂停止工作。文秀菊称,因工厂尚有加工产品,加工方要求发货,经协商同意由加工方代付高峰制衣厂拖欠员工工资的40%后提货。经所在的班组的师傅与工人一起核算工人工资,并报给加工方,由加工方制作《工资表》,包括工人从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6日的工资总额,加工方按40%发放工资的金额,剩余工资金额等内容。工人领取了工资,并在《工资表》上签名确认已领工资及工资余额。文秀菊所在班组的师傅姚某确认由其计算工资,《工资表》也已送给高峰制衣厂老板。《工资表》中文秀菊的工资总额为7410元,已领取工资为3152.64元,工资余额为4248.36元。文秀菊等员工于2017年1月11日申请劳动仲裁,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文秀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予受理其申请。本院认为:文秀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高峰制衣厂之间建立的用工关系为雇佣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根据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合同义务。文秀菊依约为高峰制衣厂提供劳动,高峰制衣厂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文秀菊要求高峰制衣厂支付工资余额42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珠海市南屏高峰制衣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文秀菊支付2016年11、12月的工资余额42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珠海市南屏高峰制衣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卫星人民陪审员  钟杏萍人民陪审员  周咏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蓝玉碧多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