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02民初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杨红、罗莉与乐山光丽农产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罗莉,乐山光丽农产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02民初964号原告:杨红,女,196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原告:罗莉,女,196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乐山光丽农产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何光荣,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强,男,1976年1月20日,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原告杨红、罗莉与被告乐山光丽农产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丽贸易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原告罗莉、被告光丽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红、罗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从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9日商业用房的租金75798元及逾期未支付租金的损失7314.51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0日,二原告将共同购买的位于乐山市市中区通棉路1398号西南(乐山)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XX商业用房租赁给被告,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8年,租金为75798元/年,每年租金以现金一次性支付;如果违约,被告将以8年租金总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内容,但被告至今未向二原告支付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9日期间的租金。现被告逾期未支付租金的时间为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共计193天,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为7314.51元(75798元×0.5‰/天×193天)。现该房屋的登记所有人为二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光丽贸易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杨红、罗莉与被告光丽贸易公司于2012年11月10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自其成立时即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之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作为承租方则负有按约支付租金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9日的租金7579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并承担逾期未支付租金的损失的主张,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山光丽农产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红、罗莉自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9日止的租金75798元;二、被告乐山光丽农产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红、罗莉逾期支付租金的损失7314.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由被告乐山光丽农产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