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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2民初7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于美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于美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民初7686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友好路130号。负责人:张业军,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夏晓虎,系辽宁君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相京佐,系辽宁君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美双,女,198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瓦房店市交流岛街道办事处前哨村*房子屯**号,身份证号码2102811988********。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于美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相京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美双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截至2017年5月12日利息74013.11元、复利2766.21元);2.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相关的诉讼费用。原告依据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信用额度贷款,额度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额度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额度项下单笔贷款期限3个月;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按借款实际计息;贷款逾期罚息及复利按《贷款合同》普遍性条款第七条7.2项中第(7)款约定计算。上述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4月9日发放贷款人民币10万元整,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该笔贷款出现逾期,虽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至起诉之日仍未偿还逾期贷款本息。被告于美双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信用额度贷款,额度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额度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额度项下单笔贷款期限3个月;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按借款实际计息;贷款逾期罚息及复利按《贷款合同》普遍性条款第七条7.2项中第(7)款约定计算。上述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4月9日发放贷款人民币10万元整,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5月12日,被告尚欠付本金10万元,利息74013.11元、复利2766.21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于美双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同意接受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条款的约束,在其使用原告提供的款项后,理应依约还款,否则需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至2017年5月12日,利息74013.11元、复利2766.2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罚息应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于美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依法应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于美双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二、被告于美双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至2017年5月12日的利息74013.11元、复利2766.21元;并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自2017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上述被告于美双应偿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于美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军人民陪审员  谢淑云人民陪审员  李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婉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