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21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蒙册刚、莫启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1,蒙册刚,莫启锋,莫启东,蒙册均,赵大荣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1刑初17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1,男,壮族,1976年3月15日生,文盲,农民,住广西南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凰,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雨虹,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蒙册刚,男,1982年7月12日出生于广西南丹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广西南丹县。因犯盗窃罪,2011年1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3年6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7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经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覃顺乾,广西弘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莫启锋,男,1976年11月22日出生于广西南丹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广西南丹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7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经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莫启东,男,1978年5月21日出生于广西南丹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广西南丹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7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经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彭华,广西弘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蒙册均,男,1974年7月4日出生于广西南丹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广西南丹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7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经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赵大荣,男,1972年5月29日出生于广西南丹县,苗族,文盲,农民,家住广西南丹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7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经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2016]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册刚、莫启锋、莫启东、蒙册均、赵大荣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被害人莫某1以要求五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于2016年9月3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本案。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毅,书记员宁显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凰、覃雨虹律师,被告人蒙册刚及其辩护人覃顺乾律师、莫启锋、莫启东及其辩护人彭华、蒙册均、赵大荣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南丹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期限二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蒙册刚、莫启锋、莫启东、蒙册均、赵大荣与南丹县罗富镇呇村村拉店屯的莫某2(另案处理)等其他村民在本屯纳培坡砍伐林木。因拉店屯与过怀屯山林纠纷问题,过怀屯村民莫某1和过怀屯其他群众到现场阻拦拉店屯村民砍伐林木,其中莫某1冲在最前面,莫某1手持柴刀和木棒冲到蒙册刚背后,用木棒打了蒙册刚背部一棒。蒙册刚被打后,转身用柴刀与莫某1打斗,在对打过程中,蒙册刚手持柴刀用刀背砍中莫某1头部后脑部一刀。在场的莫启锋、莫启东、蒙册均、赵大荣等人看到蒙册刚被打后,立即从附近冲过来一起打莫某1,其中莫启锋用柴刀刀背打中莫某1后腰部一刀,赵大荣、蒙册均、莫启东手持柴刀朝莫某1身上打。莫某1遭围砍后在地上挥舞手中的柴刀和木棒,后被莫启东用长柄柴刀打落,莫某1被砍倒在地。过怀屯群众看见莫某1被砍后冲上山坡帮莫某1解围,但被拉店屯的其他群众砸石头阻拦,莫某2看见莫某1被砍倒在地后制止并召集在场的拉店屯村民回家躲避。经法医鉴定,莫某1所受的伤为轻伤一级。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蒙册刚、莫启锋、莫启东、蒙册均、赵大荣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1及其代理人提出因五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1实施伤害,造成其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五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五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364079.6元。其中医药费32830.4元,误工费78天×93.1元/天(农林牧渔业)=7261.8元,护理费73天×93.1元/天(农林牧渔业)=67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73)天×100元/天=15100元,交通费1273.6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9467元×20年=1893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82元×5年÷4(儿女)=947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并向法庭提交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出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宿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起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1申请本院依法调取其于2016年2月26日至5月13日在南丹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用的相关证据。被告人蒙册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称案发后其和莫某2、莫启东一起打了报警电话;附带民事部分认为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蒙册刚的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莫某1有重大过错;2、被告人系防卫过当。3、被告人有自首情节。附带民事中,辩护人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1要求的误工费多计算了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多计算了74天,医疗费和护理费、营养费证据不足,交通费无证据,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赔偿金不是本案审理范围。被告人莫启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称案发后莫某2报警,其在家中等候公安抓捕。被告人莫启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称案发后其和莫某2、蒙册刚一起打了报警电话。被告人莫启东的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莫某1有重大过错;2、事发时被告人方已向相关部门求助,最后在不得已情况下还手的。3、莫启东系初犯。附带民事中,其辩护意见与被告人蒙册刚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致,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77天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1有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人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蒙册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称案发后莫某2报警,其在家中等候公安抓捕。被告人赵大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称案发后莫某2报警,其在家中等候公安抓捕。经审理查明:自2001年南丹县罗富乡呇村村拉店屯与过怀屯、降算屯因南丹县罗富乡呇村纳培坡的土地林地权属问题发生纠纷,后经南丹县人民政府确权、南丹县人民法院一审、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南丹县人民政府重新确权,最终确定争议地归拉店屯管理使用。后拉店屯村民决定将纳培坡上的林木统一砍伐出售,经申请于2015年7月30日取得了林木采伐许可证。之后拉店屯两次组织砍伐,但均遭到过怀屯、降算屯部分村民阻工。2016年2月25日拉店屯村民在政府工作人员及派出所民警到场情况下,对纳培坡的林木进行砍伐,未遭到阻工。次日12时许,被告人蒙册刚、莫启锋、莫启东、蒙册均、赵大荣与南丹县罗富镇呇村村拉店屯的莫某2(另案处理)等其他村民再次来到纳培坡砍伐林木。过怀屯村民莫某1和过怀屯其他群众赶到现场阻工。其中莫某1冲在最前面,手持木棒冲到蒙册刚身边后二人发生冲突,互相打斗。在场的莫启锋、莫启东、蒙册均、赵大荣等人看到后,从附近冲过来一起用柴刀、木棒围殴莫某1。莫某1头部、身上多处受伤并昏迷倒地。过怀屯群众看见莫某1被砍后冲上山坡帮莫某1解围,但被拉店屯的其他群众砸石头阻拦。莫某2看见莫某1被砍倒在地后当场拨打南丹县罗富派出所电话报警,同时向罗富乡副乡长电话汇报情况,并召集在场的拉店屯村民回家躲避。后侦查人员在拉店屯将被告人蒙册刚、莫启锋、莫启东、蒙册均、赵大荣抓获归案。经南丹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莫某1所受的伤为轻伤一级。莫某1因伤于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5月13日在南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药费32140.44元,救护车及护送费用310元。2016年4月22日至24日,莫某1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用380元,住宿费420元,交通费268.6元。本院依被害人莫某1的申请调取了其因本案在南丹县人民医院住院的相关证据材料。医院出具了费用结算清单,但因其住院费用未结清,医院未能出具缴费发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警记录:证明2016年2月26日12时许,莫汉远电话报案称,在南丹县罗富乡呇村拉店屯纳培坡有人打架。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南丹县罗富向呇村拉店屯纳培坡及现场状况,并在现场松木林内提取了三处疑似血迹。3、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莫启锋、莫启东、蒙册均、赵大荣辨认其用于砍伤被害人莫某1的刀具;经被告人赵大荣辨认,被其砍伤的人就是莫汉甘。4、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依法提取并扣押了被告人莫启锋、莫启东、蒙册均、赵大荣案发时使用的柴刀。5、法医人体损伤情况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莫某1所受的伤为轻伤一级,鉴定结论已告知双方当事人的事实。6、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2月26日,南丹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蒙册刚、莫启锋、莫启东、蒙册均、赵大荣口头传唤归案。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蒙册刚出生于1982年7月12日、莫启锋出生于1976年11月22日、莫启东出生于1978年5月21日、蒙册均出生于1974年7月4日、赵大荣出生于1972年5月29日,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8、南丹县人民法院(2012)丹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蒙册刚因犯盗窃罪,2011年1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2013年6月1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莫启锋、莫启东、蒙册均、赵大荣无违法犯罪记录。9、丹政纠处字[2010]1号南丹县人民政府关于罗富乡呇村村拉店屯村民小组与过怀、降算村民小组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河政复决字[2011]13号河池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南丹县人民法院(2011)丹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河市行终字第85号行政判决书、丹政纠处字[2012]1号南丹县人民政府关于罗富乡呇村村拉店屯村民小组与过怀、降算村民小组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关于要求给予林地权属勾图的请示、南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单、南丹县罗富乡人民政府关于要求上级政府及时维护林木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和县政府处理决定书权威性的报告、南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单、来访处理表、关于罗富乡呇村村拉店屯与过怀屯、降算屯群众斗殴事件维稳工作的紧急情况汇报:证实南丹县罗富乡拉店屯与过怀屯、降算屯因纳培坡的林木权属问题发生纠纷,经过多次诉讼政府确权后最终归拉店屯所有。但是过怀屯、降算屯不服判决,多次阻止拉店屯群众砍伐纳培坡的林木,最终双方于2016年2月26日发生打架事件。10、被害人莫某1陈述,证实其所在的南丹县罗富乡过怀屯与拉店屯因纳培坡的林木归属问题发生纠纷,多次上法庭后,最终判给拉店屯。但是我们不服判决,就阻止拉店屯群众砍伐纳培坡的林木。2016年2月26日12时许,其拿着一根木棍和龙某1、莫某9、莫某10、莫某12、莫汉序、龙某2共八人又到纳培坡树林里阻止砍树时,其被蒙册刚用石头砸中其腹部,之后莫启锋、莫启东、蒙册刚三人用柴刀朝其头部乱砍,其他人也跟着用柴刀、木棒朝其身上乱劈。其先是被莫启东砍中头部一刀,然后被莫启锋和蒙册刚分别砍中其头部和肩部,后受伤倒地的事实。11、证人证言证人莫某2、黄某、莫某3、莫某4、莫某5、莫某6、莫某7、黎某共同证实:其所在的南丹县罗富乡拉店屯与过怀屯因纳培坡的林木权属问题发生纠纷,经过多次诉讼后最终赢得所有权。但是对方不服判决,多次阻止拉店屯群众砍伐纳培坡的林木。证人莫某8、莫某9、龙某1、龙某2、莫某10、莫某11、莫某12共同证实:近年来其所在的南丹县罗富乡过怀屯与拉店屯因纳培坡的权属问题发生纠纷,其认为该地权属尚未明确,因此拉店屯的村民无权砍伐纳培坡上的林木。(1)莫某2证实,2016年2月26日12时许,我们正在砍伐纳培坡的树木,过怀屯的人又来阻工。其就打电话给南丹县罗富乡乡长邱某,邱某让我们在现场等待,他通知派出所的马上过去。过了十分钟左右,其看到莫某1和龙某1到树林里来。莫某1走在最前面,他一手拿木棍一手拿柴刀,走到蒙册刚前面,先用木棍打蒙册刚一棒,接着用柴刀砍蒙册刚。莫启东、蒙册均、莫启锋、赵大荣等我们队的人看到蒙册刚被打,就一起拿着柴刀冲向莫某1。其看到两边的人打起来了,就再次打电话给邱某,告诉他打起来了,还造成人员受伤。邱某回答说他马上叫救护车到现场。其挂完电话看到莫某1已经受伤倒地。蒙册刚和莫某1还在相互打斗,其就叫蒙册刚不要再打了。之后我们的人都回到队里,乡镇干部和公安民警也同时赶到。(2)黄某证实,2016年2月26日12时许,我们正在砍伐纳培坡的树木,莫某1和几个过怀屯的人又来阻工。莫某1一手拿刀一手拿木棒第一个冲上坡来,用木棒劈了蒙册刚一棒。蒙册刚就用手上的柴刀与莫某1对打。随后其和莫启锋、赵大荣、莫启东、蒙册均等人也围上去用柴刀和木棒打莫某1。其也用木棒朝莫某1手臂打了一下。大约两三分钟,莫某1被砍伤倒地后,其看到莫某1的头部和脚部都流血了。随后,我们屯的人都离开现场回家了。(3)莫某3的证实,2016年2月26日12时许,我们正在砍伐纳培坡的树木,莫某1和几个过怀屯的人又来阻工。莫某1左手拿木棒右手拿柴刀往蒙册刚方向走去。他刚走到蒙册刚身边,其就听见屯里的群众大声喊起来,其抬头看见我们屯的一帮人围着莫某1用手里的柴刀朝他身上乱砍,他用一根木棒在抵挡。后来不知道是谁把他的木棒打掉了,同时他也被打倒在地。这时过怀屯的龙某1也准备冲上来,被我们屯的妇女用石头砸跑了。随后我们也跑回家了。(4)莫汉昌的证实,2016年2月26日12时许,我们正在砍伐纳培坡的树木,莫某1和几个过怀屯的人又来阻工。莫某1拿着柴刀和木棒走到蒙册刚旁,接着莫某1用木棒打中蒙册刚背部,看到此情形的莫启东、赵大荣、蒙册均、莫启锋等人把莫某1围住,然后用柴刀朝他身上砍。(5)莫某4证实,2016年2月26日13时许,其和本屯的村民在纳培坡树林里砍树。其肚子疼去上厕所了,期间拉店屯和过怀屯的群众发生打架。(6)蒙某证实,2016年2月26日12时许,其和本屯村民在南丹县罗富乡呇村村拉店屯纳培坡树林里砍树。其大约做了半个小时,就听见拉店屯的村民叫赶快回家,不然会挨打。其就和村民一起回家里了。回到屯里不一会,就有过怀屯、降算屯的村民来理论,随后政府干部和公安干警也赶到现场,把蒙册刚、莫启锋、赵大荣、莫启东、蒙册均带走调查。(7)莫某5证实,2016年2月26日12时许,我们正在砍伐纳培坡的树木,莫某1和几个过怀屯的村民又来阻工。莫某1走在最前面,之后是龙某1和其他人。莫某1一手拿着柴刀一手拿着木棒,走到蒙册刚旁边。蒙册刚发现莫某1后想站起来,站到一半时,就被莫某1用木棒打中跌倒在地。在蒙册刚旁边做工的莫启东、赵大荣、蒙册均、莫启锋等人就用柴刀和木棒将莫某1围住朝他身上乱砍。后其看到莫某1倒在地上,身上都是血。之后我们就回到屯里了。(8)莫某6证实,2016年2月26日12时许,其和本屯村民在南丹县罗富乡呇村村拉店屯纳培坡树林里砍树时,看见莫某1拿着一根木棒从坡下跑来,后面跟着龙某1、莫某11、莫某12等人。莫某1跑到蒙册刚旁边,直接用木棒朝蒙册刚打过去,但是蒙册刚躲开了没有打中。莫某1又拿出别在腰间的柴刀想砍蒙册刚,但被蒙册刚、蒙册均、赵大荣、莫启锋、莫启东等人拦住,并被他们用柴刀、木棒打倒在地。之后我们就跑回到屯里躲避对方报复。(9)莫某7证实,2016年2月26日12时许,其与本屯村民在南丹县罗富乡呇村村拉店屯纳培坡树林里砍树时听到有人说“打啦”,两分钟后就看到我们屯的人跑来叫其快点回家,不然可能被报复。其就跟他们跑回家了。(10)黎某证实,2016年2月26日12时许,其与本屯村民在南丹县罗富乡呇村村拉店屯纳培坡树林里砍树时听到吵吵的声音。后看到屯里的人都跑回家去,其也跟着跑回家了。(11)莫某8证实,2016年2月26日11时许,其和莫某1、莫汉达、莫某9、龙某2、龙某1、莫某12等人到纳培坡阻止拉店屯村民砍树。后双方打起来,其看见莫启锋、莫某2、蒙册刚等人拿着柴刀打莫某1。其想阻止,但被拉店屯村民扔石头下来,无法靠近莫某1。等拉店屯村民离开后,其和队里的人才将莫某1送往医院治疗的事实。(12)莫某9证实,2016年2月26日12时许,其和龙某2、莫某12、莫某8、龙某1、莫汉达、莫某1到纳培坡阻止拉店屯村民砍树。莫某1走在最前面,拉店屯村民把他围起来殴打,用刀砍他,其他村民用石头砸我们。我们退到山坡下,其就拨打了报警电话。之后队里的人将莫某1送往医院治疗。(13)龙某1证实,2016年2月26日早上,其和莫某1、莫某11、莫某10、莫某9、莫某12、龙某2、莫某8到纳培坡阻止拉店屯村民砍树。到现场后,拉店屯的莫启东喊了一声“打”,然后接近莫某1的拉店屯村民就手持石头、木棒、柴刀、杀猪刀等工具,攻击其八人。莫某1被拉店屯的莫启锋、蒙泽干等5、6个人打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14)龙某2证实,2016年2月26日11时许,其和莫某1、莫某10、莫某9、龙某2、龙某1、莫某12等八人到纳培坡阻止拉店屯村民砍树。到现场后,其听到拉店屯的莫启东说“帮我打那个先”,然后莫启锋、莫某2、蒙泽干、赵大荣和莫启东就一起用柴刀砍莫某1。其被拉店屯的群众用石头砸,就跑到坡下躲避。其看到莫某1倒在地上不能动弹,这时蒙泽干还往莫某1头部砍了一刀。(15)莫某10证实,2016年2月26日11时许,其和莫某1、龙某2、龙达奎、莫某11、莫汉锋、莫某9、莫某12等人到纳培坡阻止拉店屯村民砍树。其到达现场时发现莫某1被拉店屯的人砍伤头部和右大腿。(16)莫某11证实,2016年2月26日11时许,其和过怀屯村民莫某9、龙某2、莫某11、莫某8、莫某12、莫某1到纳培坡阻止拉店屯村民砍树。到达现场后,其看到拉店屯的村民在砍坡上的马尾松。看到我们,他们有人起哄说要打死我们过怀屯的人,莫启武也附和。接着莫启武、蒙泽干、赵大荣、莫启锋、莫启华等村民冲上围住莫某1,用长弯刀砍、用木棍打莫某1,莫某1被打伤昏迷在地。(17)莫某12证实,2016年2月26日11时许,其和莫某1、莫某11、龙某2、莫某9到纳培坡阻止拉店屯村民砍树。莫某1走在最前面,莫启东、莫启锋、莫某2、赵大荣、蒙册刚等拉店屯村民把他围起来,木棒殴打,用长砍刀砍他。其他村民用头砸向我们,我们就转身跑回家。等召集到过怀屯村民回到坡上时,莫某1已经负伤倒地,不省人事,拉店屯村民也不在了。(18)邱某证实,南丹县罗富乡拉店屯与过怀屯因山林权属问题发生纠纷,2016年2月26日10时许,其接到代理队长莫某2的电话,称他们屯里的村民要去纳培坡砍树,问我们政府工作人员是否到场。其回复不能到场,让他如果发生什么事就赶紧打电话给其。11时许,其接到莫某2第二个电话,称过怀屯的人已经上山了。12时许,其接到第三个电话称双方发生打斗,有人受伤,且已经通知了派出所。其就说政府工作人员马上过去。12、被告人供述五被告人共同证实:其所在的南丹县罗富乡拉店屯与过怀屯因纳培坡的林木权属问题发生纠纷,经过多次诉讼后最终赢得所有权。但是对方不服判决,多次阻止拉店屯群众砍伐纳培坡的林木。(1)被告人蒙册刚供述,证实2016年2月26日12时许,我们正在砍伐纳培坡的树木,莫某1拿着一把柴刀到树林边内,并用柴刀砍了一根木棍后,冲到其身边用木棒朝其上身劈,其急忙用手里的长柄柴刀抵挡,两人对打起来。其被木棒打中左额头后跌倒在地,莫启东、莫启锋、赵大荣、蒙册均等拉店屯的村民看到其被打,就拿着长弯刀过来与其一起围住莫某1实施殴打。莫某1最后被打倒在地,脸上流有血。之后我们就停手了。(2)被告人莫启锋供述,证实2016年2月26日11时许,我们正在砍伐纳培坡的树木,莫某1与过怀屯的村民边骂边冲上来。莫某1冲在第一个,他走到离蒙册刚十米的地方后用手里的柴刀修了一根长约1.5米的木棒。莫某1直接用手里的木棒劈蒙册刚背部一棒,蒙册刚被打后转身与莫某1对打。其和莫启东、蒙册均、赵大荣等人看到后各自拿着柴刀冲过去朝莫某1身上砍去。其用刀背砍中莫某1后腰位置后就去追龙某1。莫某1被打倒在地额头流血,我们就离开了现场。(3)被告人莫启东供述,证实2016年2月26日12时许,我们正在砍伐纳培坡的树木,莫某1等过怀屯村民来到树林路坎下叫骂。莫某1左手拿柴刀右手拿木棍,冲到蒙册刚身边用木棍打了蒙册刚背部一棍。其和赵大荣、莫启锋等人就冲上去用柴刀往莫某1身上乱砍。其冲上去之后用柴刀将莫某1手里的木棍打掉。莫某1被砍倒地后,我们就停下,边报警便跑回家躲避对方报复。后我们在屯里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4)被告人蒙册均供述,证实2016年2月26日中午,我们正在砍伐纳培坡的树木,莫某1等7、8个过怀屯的村民朝我们冲过来。莫某1一手拿着柴刀一手拿着木棒第一个冲到蒙册刚身边,并用木棒朝蒙册刚劈了一棒。蒙册刚被打后转身与莫某1对打,并招呼拉店屯村民一起殴打莫某1。其和莫启锋、莫启东、赵大荣、蒙册刚等人就一起围住莫某1用柴刀砍他。其砍对莫某1脚部一刀。后我们担心被报复就回到屯里躲避。(5)被告人赵大荣供述,证实2016年2月26日12时许,我们正在砍伐纳培坡的树木,莫某1和过怀屯7、8个人冲到我们砍树的位置。莫某1在第一个,随后是另一名男子,其他人距离莫某1比较远。莫某1冲到蒙册刚身边,用手里的木棍朝蒙册刚打去。蒙册刚就侧身往后躲避了一下,但还是被莫某1打中后背一棍。其和莫启锋、蒙册均、莫启东等人看到蒙册刚被打之后,就冲过去用柴刀砍莫某1。其用刀背砍中莫某1背部左腰部位一刀后就去追龙某1。后莫某1被砍流血倒地,我们就停手一起回到屯里躲避对方报复,后于村中被南丹县公安局口头传唤。13、南丹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南丹县罗富乡中心卫生院收费票据、车票、收费票据:证实莫某1被打伤后于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5月13日在南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77天,支付医药费32140.44元,支付救护车费用及医务人员护送费用共310元。2016年4月22日至24日,莫某1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用380元,住宿费420元,交通费268.6元。上述证据来源客观,取证程序合法,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能相互印证,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蒙册刚、莫启锋、莫启东、蒙册均、赵大荣主观上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蒙册刚及其辩护人、莫启锋、莫启东及其辩护人、蒙册均、赵大荣均辩称其明知莫某2报警,在家中的等待公安抓捕,系自首的辩解,经查有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蒙册刚的辩护人和莫启东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莫某1有重大过错,及蒙册刚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争议地纳培坡已经法院判决,政府确权,归属拉店屯所有,但莫某1等过怀屯群众仍多次阻拦拉店屯村民在该地伐木,最终引起本案发生,被害人对激化矛盾有直接责任,系一般过错,被害人的挑衅行为已在被害人过错中予以评价,不再在防卫过当中重复评价,且有判决书、政府处理决定、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佐证,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莫启东的辩护人提出事发时被告人方已向相关部门求助,最后在不得已情况下还手的及莫启东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有判决书、政府确权决定、情况汇报、来访处理表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在犯罪过程中,五被告人共同实施侵害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五被告人均积极参与犯罪,均系主犯。五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后,在家等候公安人员到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害人莫某1有过错,对五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五被告人持械伤害他人,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蒙册刚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重新犯有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犯罪,系累犯,对其应从重处罚。综上量刑情节,决定予以被告人蒙册刚、莫启锋、莫启东、蒙册均、赵大荣从轻处罚。被告人蒙册刚、莫启锋、莫启东、蒙册均、赵大荣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关于被告人蒙册刚及被告人莫启东的辩护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1要求的误工费多计算了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多计算了74天,医疗费、营养费证据不足,交通费无证据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且有出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等证据相佐证,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莫启东的辩护人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77天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1有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人民事赔偿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且有出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行政判决书、政府确权决定等证据相佐证,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1要求被告人蒙册刚、莫启锋、莫启东、蒙册均、赵大荣赔偿护理费6796.3元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的赔偿范围,且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1要求五被告人赔偿的医药费32830.4元,因无相关医嘱及转院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莫某1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检查支付的医药费380元,余下医药费32140.44元,医护人员护送费10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1要求五被告人赔偿误工费72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100元的计算天数过多,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住院天数77天计算,即误工费71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1要求五被告人赔偿的交通费1273.6元,本院支持救护车费用210元,余下交通费的诉请因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1要求五被告人赔偿的营养费2000元,因医嘱未建议加强营养,无证据证实,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1要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89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审理范围,不予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1要求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477.5元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对该诉请不予支持。本院支持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1的诉讼请求合计人民币54115.44元,由五被告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害人莫某1有过错,应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则五被告人应承担70%,即赔偿被害人莫某1的经济损失37880.8元。根据被告人蒙册刚、莫启锋、莫启东、蒙册均、赵大荣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蒙册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二、被告人莫启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三、被告人莫启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四、被告人蒙册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五、被告人赵大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六、判令被告人蒙册刚、莫启锋、莫启东、蒙册均、赵大荣互负连带责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1的经济损失共计三万七千八百八十元八角。(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逾期不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韦柳娜审 判 员 苏 倩人民陪审员 王小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刚附页: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