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81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马彬彬与唐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彬彬,唐谟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81民初292号原告:马彬彬(曾用名马从粮),男,196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启平,武冈市都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谟平,男,196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马彬彬与被告唐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彬彬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启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谟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彬彬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唐谟平偿还马彬彬借款70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30日,被告以建房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当时出具了借条,并承诺年内退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已无法联系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唐谟平没有进行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30日,被告以建房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当时出具了借条,原告向被告支付了70000元现金,被告承诺2016年春节前偿还50000元,余款在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款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借款,已经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谟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马彬彬的借款本金7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唐谟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宏军人民陪审员 王征良人民陪审员 黄殿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