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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8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8刑初189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2016年9月2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裕检公刑诉〔2017〕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3日18时53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石家庄市裕华区青园街与槐中路西南角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内,发现他人办理完业务后遗留的银行卡,在明知系他人银行卡的情况下,冒充银行卡所有人取走人民币现金5000元。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监控截图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3日18时53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石家庄市裕华区青园街与槐中路西南角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内,发现他人办理完业务后遗留的银行卡,在明知系他人银行卡的情况下,取走人民币现金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将所取款退还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23日18时50分许,在青园街与槐中路西南角的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取了200元后忘记把卡取走,后经查询发现被人取走5000元钱,之后就报警的事实;有被害人张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截图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工作说明;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冒用他人名义在自动柜员机上使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第一次传唤时即将赃款主动退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冯丽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兆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