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92民初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13
案件名称
临沂东华置业有限公司与段伟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东华置业有限公司,段伟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92民初894号原告:临沂东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东路东华花园1号楼公寓式写字楼。法定代表人:马绍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仲年,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伟,男,住山东省临沭县。原告临沂东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置业公司)与被告段伟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华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仲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华置业公司诉称,2016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商品房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东华花园小区22-1-1-XXX室,总房款550666元。被告应履行合同、补充协议及银行贷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否则根据商品房合同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以总房款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支付首付款,也未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且已无履约意愿,现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确认解除原、被告就东华花园小区22-1-1-XXX室签订的《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判令被告于合同解除后到临沂市房管局和临沂市建委等部门配合原告办理撤销网签手续或备案手续,被告支付违约金11013.3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段伟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4日,原告东华置业公司与被告段伟签订《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段伟购买原告东华置业公司开发的位于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东华花园小区22号楼1单元1-XXX号房,该商品房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为100.34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5489元,房屋总价为550766元。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买受人按银行、公积金按揭付款方式按期付款:2016年2月22日一次性向出卖人交纳首付款150766元整,余款400000元由买受人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出卖人予以协助。第七条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买受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以书面通知方式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楼房总价款的2%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该合同双方签字后已到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备案。协议签订后,被告段伟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房屋首付款,也未按约定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原告多次催促未果,遂诉诸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东华置业公司与被告段伟签订的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段伟应按合同约定交纳房屋首付款并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其至今未交纳款项,已构成根本违约。按照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段伟应支付楼房总价款的2%作为违约金,即550766元×2%=11015.32元,其还应当承担协助原告东华置业公司到房管部门办理解除合同的相关备案手续的附随义务。原告东华置业公司要求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并由被告段伟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1013.32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段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临沂东华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段伟之间签订的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二、被告段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临沂东华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1013.32元。三、被告段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临沂东华置业有限公司到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办理解除合同的备案手续。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段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欣辰人民陪审员 伊永峰人民陪审员 朱爱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许 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