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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91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乔道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道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91刑初144号公诉机关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道良,男,1965年12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宝应县,,汉族,初中文化,江苏聚龙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原销售业务员,户籍地址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住山东省邹城市。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辩护人刘福江,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莉,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镇经检诉刑诉[2016]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道良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于2017年1月24日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公诉机关于2017年2月23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同日决定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丽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江苏聚龙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陈某、陆某、被告人乔道良及其辩护人杨莉、刘福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伪造公司印章2013年10月左右,被告人乔道良在贵阳市云岩区一流动摊点伪造江苏聚龙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龙公司)印章1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五轮山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轮山公司)拖欠聚龙公司货款纠纷中,乔道良在聚龙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5年6月26日与五轮山公司签订了不利于聚龙公司利益的和解协议,并在和解协议上盖上其伪造的印章。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乔道良再次使用伪造的印章,出具了高某1为聚龙公司员工的劳动合同等材料,让高俊新冒充聚龙公司的代理人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与五轮山公司签订了不利于聚龙公司利益的调解协议等。2015年8月1日,被告人乔道良在聚龙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山西忻州神达望田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田公司)签订的以煤抵款协议上盖其伪造的聚龙公司印章。经鉴定,和解协议、劳动合同、2015年8月1日的以煤抵款协议上的聚龙公司公章的印某与聚龙公司提供的公章印某,存在明显的本质差异,反映了不是同一个印章的盖印。二、职务侵占2015年5月至2015年11月,被告人乔道良利用其担任聚龙公司销售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采取加盖伪造的聚龙公司公章等手段,先后四次与望田公司签订以煤抵款500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的协议。后被告人乔道良私自通过出具授权委托书、收款收据等方式,擅自将价值500万元货款的煤炭销售给赵某2等人,非法获得2946510元由本人使用及借贷给他人。后被告人乔道良通过更换手机号码、更换租住地点,入住宾馆不使用身份证登记等方法逃匿,上述货款至今未归还给聚龙公司。被告人乔道良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侦查机关扣押其8200元已退还给聚龙公司。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乔道良,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乔道良的行为已触犯刑法,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道良具有坦白等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请求对被告人乔道良依法判决。被告人乔道良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乔道良是为在外开展业务、在得到公司总经理荣某的允许下刻制了聚龙公司印章,荣某现予以否认,但其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真实性存疑,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乔道良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2、被告人乔道良对望田公司的500万元货款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认定乔道良隐匿逃避证据不足,其行为只构成挪用资金罪。3、即使被告人乔道良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其侵占数额应扣除单位应给与其的业务提成数额。4、被告人乔道良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伪造公司印章的事实2013年10月左右,被告人乔道良在担任聚龙公司销售业务员期间,为自己收取货款等方便,在贵阳市云岩区一流动摊点伪造了聚龙公司公章1枚。后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五轮山公司拖欠聚龙公司货款纠纷案中,被告人乔道良在聚龙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伪造的聚龙公司公章,于2015年6月26日以聚龙公司的名义与五轮山公司签订了不利于聚龙公司利益的和解协议,在和解协议上加盖了伪造的聚龙公司公章。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乔道良再次利用伪造的聚龙公司公章,伪造了高某1为聚龙公司员工的劳动合同等材料,让高俊新冒充聚龙公司的代理人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与五轮山公司签订了不利于聚龙公司利益的调解协议等。2015年8月1日,被告人乔道良在聚龙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伪造的聚龙公司公章,以聚龙公司的名义,与望田公司签订了以煤抵款协议,并在协议上加盖伪造的聚龙公司公章。经鉴定,上述和解协议、劳动合同、以煤抵款协议上的聚龙公司公章的印某与聚龙公司提供的公章印某,存在明显的本质差异,反映了不是同一个印章的盖印。二、职务侵占的事实2015年5月至2015年11月,被告人乔道良利用其担任聚龙公司销售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采取加盖伪造的聚龙公司公章等手段,先后四次与望田公司签订以煤抵款500万元的协议。后被告人乔道良私自通过出具授权委托书、收款收据等方式,擅自将价值500万元货款的煤炭低价销售给赵某2等人,将获得的煤款2946510元占为己有,由本人使用及借贷给他人。后被告人乔道良通过更换手机号码、入住宾馆不使用身份证登记等方法逃避,使聚龙公司无法与之联系。上述货款至今未归还给聚龙公司。2016年4月19日,被告人乔道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乔道良现金8200元,并退还给聚龙公司。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乔道良的供述;2、证人荣某、陆某、施某、潘某、高某1、王某、赵某1、赵某2、马某、郭某、孙某1、孙某2、乔某1、乔某2、孙某3、徐某等人的证言;3、书证:聚龙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江苏大秦电气集团印章管理规定、聚龙公司公章使用登记表、聚龙公司公章印某、和解协议、劳动合同、聚龙公司与五轮山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标通知书、还款计划书、聚龙公司与乔道良签订的关于五轮山及望田煤业货款事宜的协议、五轮山公司民事上诉状、上诉案件移送函、应诉通知书、授权委托书、民事判决书、调解笔录、收据、银行汇款凭证,聚龙公司与望田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管材采购技术协议、以煤抵款协议、收据、委托书、乔道良与王某签订的协议、于某出具的证明、律师函、望田公司出具的与聚龙公司往来款余额查询、聚龙公司业务提成方案、江苏大秦电气集团销售政策管理规定,乔道良向某公司借款的明细分类账、借款凭证,银行交易凭证及明细,扣押的现金及银行卡,乔道良的名片、报案材料、案发经过、到案情况说明等;4、搜查笔录;5、鉴定意见: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道良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告人乔道良身为非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对被告人乔道良依法应予以惩处,并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乔道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乔道良刻制印章得到公司总经理荣某的允许,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乔道良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乔道良对望田公司的500万元货款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认定乔道良隐匿逃避证据不足,其行为只构成挪用资金罪的意见,经查,证人荣某、陆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乔道良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证明在被告人乔道良擅自与望田公司签订以煤抵货款协议将公司500元货款结算后,乔道良逃避与聚龙公司联系,乔道良也供述其目的就是将公司500万元货款变现占为己有,故将煤低价处理,得煤款后用于个人及借给他人使用等用途,而未归还公司,客观上也无力归还,足以证明被告人乔道良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故辩护人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即使被告人乔道良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其侵占数额应扣除单位应给与其的业务提成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聚龙公司规定,在业务人员将货款交回公司后才可以结算领取相应的业务提成,乔道良将所侵占的货款交回公司之前该款项仍属于公司的货款,里面不含乔道良应得的业务提成;至于乔道良其他业务的业务提成结算与本案乔道良职务侵占行为无关,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乔道良伪造公司印章的犯罪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之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适用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乔道良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22年7月1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乔道良退赔人民币四百九十九万一千八百元,发还被害单位江苏聚龙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荣兴人民陪审员  夏咏华人民陪审员  解国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陆 雪附法律条文: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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