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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81民初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市支行与洪欢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市支行,洪欢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81民初92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市支行,地址:江西省瑞金市象湖镇红都大道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81160801181K。负责人钟泽林,任行长。委托代理人赖泽军,任红都大道分理处主任。被告洪欢欢,男,1985年7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市支行与被告洪欢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市支行委托代理人赖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欢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洪欢欢于2016年2月24日向我行申请信用卡,该卡于2016年3月1日开户成功,卡号为62×××15。被告洪欢欢在2016年10月3日消费19785.16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一直未还,为此,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洪欢欢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市支行透支本金19785.16元及利息(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对被告资产变现的价款,原告优先受偿;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洪欢欢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透支账户列表查询件、分行账户详细信息打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洪欢欢于2016年2月24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约定透支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五,至2016年11月1日被告洪欢欢尚欠原告透支本金19785.16元。被告洪欢欢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庭审时因被告洪欢欢未作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洪欢欢于2016年2月24日向原告申请信用卡,该卡于2016年3月1日开户成功,卡号为62×××15。双方约定透支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洪欢欢在2016年10月3日消费19785.16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一直未还,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洪欢欢通过信用卡,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市支行透支,从而与原告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依法予以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透支本金19785.16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办理信用卡时,原、被告对透支款利息达成了合意,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透支款的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上述债权可就被告资产变现款优先受偿,故对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洪欢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欢欢应当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市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9785.16元,并按双方约定计付利息;二、上述第一项应付款,限被告洪欢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元,由被告洪欢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352元,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永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钟 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