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3民初2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丹与王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丹,王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3民初2988号原告:李丹,男,汉族,生于1981年12月26日,住西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祖国,系西峡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岩,男,汉族,生于1966年12月19日,现住西峡县。原告李丹诉被告王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祖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岩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王岩立即偿还欠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原告因资金紧张向二郎坪农商银行申请快贷通贷款100000元用于周转,此笔业务由当时系该行职工王岩办理,原告按照要求办理好一切贷款手续,并在该行开户后,银行将贷款打入原告账户后,被告说先让被告使用两个月,原告同意后,王岩给原告写下欠条,并约定本息由被告偿还,但到期后,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2016年8月,被告因外债累累,失去联系,下落不明,故诉至本院。被告王岩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状。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原告因资金紧张向二郎坪农商银行申请快贷通贷款100000元用于周转,此笔业务由当时系该行职工王岩办理,原告按照要求办理好一切贷款手续,并在该行开户,银行将贷款打入原告账户后,被告说先让被告使用两个月,原告同意后,王岩给原告写下欠条,内容为:“今欠李丹现金壹拾万元整(快贷通),本息由王岩负责偿还,若到期发生经济纠纷,由王艳负责。王岩2014年11月。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2016年8月,被告因外债累累,失去联系,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二郎坪农商银行申请快贷通贷款100000元,经原被告协商后,原告同意该借款由被告使用,原被告间形成新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借款后长期拖欠不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持借据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欠条中约定快贷通本息由王岩负责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欠条注明的日期不具体,应从2014年12月1日计算。被告王岩经本院公告传唤,未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丹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正伟审判员 杨 丽审判员 贾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金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由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