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01民初5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喻茂海与黄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茂海,黄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01民初5862号原告:喻茂海,男,1981年1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六盘水市人,大学本科文化,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黄艳,女,1978年5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现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告喻茂海诉被告黄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茂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艳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贵州民族报》2017年1月18日A3版登载公告,向其送达应诉通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但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喻茂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艳偿还喻茂海借款本金120000元,及截至2016年11月利息69000元;并按月利率2%从2016年11月起支付利息至该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黄艳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1月5日,被告黄艳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6%,短期借款,后来被告认为利息过高,要求降低利率为5%,同时要求再借款20000元,共计120000元,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从手机银行转款14000元给被告,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6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120000元借条给原告。2014年12月4日,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0000元产生的一个月利息6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于2015年1月3日给付利息6000元,此后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说其手头没有钱无法按时归还借款,原告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依法应当承担还本付息义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艳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黄艳应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被告黄艳给付原告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否折抵后期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5日,被告黄艳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喻茂海借款,原告喻茂海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打款100000元到被告黄艳账户,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6%支付利息。2014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将利息改为月利率5%,同时,被告再次提出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喻茂海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转14000元到被告黄艳账户,预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6000元,两次合计打款114000元。2014年12月5日,被告黄艳向原告喻茂海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载明:“今借到喻茂海现金人民币壹拾贰万元(小写120000.00)整,借期为一个月,如未及时还清,我自愿支付喻茂海违约金每月人民币陆仟元(6000.00)”。借款后,被告黄艳于2014年12月4日向原告喻茂海还款6000元,2015年1月3日向原告喻茂海还款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3页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喻茂海与被告黄艳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借款本金问题,经审查,原告喻茂海实际打款给被告黄艳11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预先扣除利息的部分不能认定为借款本金,本案中,虽然借条中借款金额为120000元,但双方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6000元,故应认定原告喻茂海实际借给被告黄艳的本金为114000元。其次,关于被告黄艳已偿还的12000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黄艳已还的利息金额虽超过上述法律规定,但因被告未出庭,亦未向我院主张返还多支付的利息,故我院不作处理。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问题,原告请求按月利率为2%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原告请求支持的月利率2%,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5年1月4日。被告黄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原告所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喻茂海借款本金11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14000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1月4日起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喻茂海其余诉讼请求。诉讼费4680元(案件受理费408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黄艳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廖应国审 判 员 殷 霞人民陪审员 颜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