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91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黄永泽绑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泽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91刑初110号公诉机关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永泽,绰号“那龙”,男,198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生于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家住湛江市市辖区,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5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湛江市麻章区看守所。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湛开检公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永泽犯绑架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决定中止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永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3日18时许,黄某4(已判刑)以一起吃饭为由打电话约庄某到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海岛东山镇糖厂宿舍对面路边。随后,被告人黄永泽伙同黄某4、黄某5(已判刑)等人开摩托车来到该处,并以庄某买到黄某5被盗的铃木王摩托车为由将庄某劫持到什二昌村附近的鸭棚里。在鸭棚里,黄某5以庄某买到其被盗的摩托车后车厢里有身份证、户口簿和现金人民币10000多元为由,强迫庄某赔偿人民币20000元。接着,黄某5和黄永泽对庄某拳打脚踢,黄某5还从庄某的钱包里搜出两张银联卡,并持刀顶住庄某肩部迫使庄某讲出银联卡密码。到了20时57分,黄长江伙同黄必董持着庄某的两张银联卡窜到位于东山街道办海天路的东山农村信用合作社使用自动提款机分三次取出该银行卡账户内人民币5000元。黄某5、黄某4回到鸭棚后,黄某5、黄永泽继续殴打庄某强迫庄某筹足人民币15000元。庄某被迫用黄某4的手机打电话叫其表哥陆某1帮忙筹钱。这时,获悉庄某被黄某4等人绑走的陆某2就打电话联系到黄某4,黄某4亦要求陆某2去筹钱人民币15000元。其间,黄某5、黄永泽打电话威胁陆某2说“再不及时筹钱就打死庄某”。后陆某1、陆某2均无法筹够钱,陆某2遂回复黄某4说交给派出所处理。到了12月4日凌晨0时许,黄永泽、黄某4、黄某5逼庄某写下“欠黄某4人民币5000元”的欠条并扣���庄某的雅马哈摩托车后,黄某4送庄某回到觉民小学门口。经法医鉴定,庄某的损伤程度未达轻伤。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与辨认笔录、银行卡、账户明细、通话清单、扣押与发还清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永泽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出示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与辨认笔录、账户明细、通话清单、诊断证明书、谅解书及收据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永泽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永泽辩解其只是帮忙看���庄某,其仅仅是口头威胁,没有动手殴打到庄某。对公诉机关的其他指控及确认的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18时,被告人黄某4(已判刑)以一起吃饭为由约被害人庄某到湛江市市辖区东山镇糖厂宿舍对面路边等候。随后,被告人黄永泽伙同黄某4、黄某5(已判刑)等人开摩托车来到,以庄某买到黄某5被盗的铃木王摩托车为由,将庄某挟持到东山镇什二昌村附近的鸭棚里。黄某5以庄某买到其被盗的摩托车后车厢里有身份证、户口簿和现金人民币10000多元为由,胁迫庄某赔偿人民币20000元。接着,黄某5、黄永泽对庄某拳打脚踢。黄某5还从庄某的钱包里搜出两张银联卡,并持刀顶住庄某肩部迫使其讲出银联卡密码。至21时许,黄某4和黄某5持着庄某的两张银联卡到东山农村信用社,用自动提款机分三次取出该卡内人民币5000元。黄某5、黄某4回到鸭棚后,黄某5强迫庄某筹足人民币15000元。庄某被迫用黄某4的手机呼叫其表哥陆某1帮忙筹钱。获悉庄某被黄某4等人绑走的陆某2也打电话给黄某4,黄某4要求陆某2去筹足人民币15000元。但陆某1、陆某2无法筹够钱,陆某2遂回复黄某4说交给派出所处理。至12月4日凌晨0时许,黄某4、黄某5、黄永泽强迫庄某写下“欠黄某4人民币5000元”的欠条,并扣下庄某的雅马哈摩托车后,黄某4才送庄某回到觉民小学门口,让其离开。经法医鉴定,庄某的损伤程度未达轻伤。另查明,2013年5月23日,同案人黄某4的家属赔偿了庄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庄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黄某4予以谅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被害人庄某于2012年12月4日到东山派出所报案的受理情况。2、归案说明、到案经过,证实黄必董于2013年8月16日在云南省昆明市被昆明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昌宏路派出所同志抓获归案;黄永泽于2015年12月25日在其家中被抓获归案。3、身份证明,证实黄永泽出生于1987年6月27日,住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山街道办什二昌村283号。作案时已满18周岁。4、账户明细,证明户名为庄某的农村信用社账户于2013年12月3日20时58分左右三次提取了人民币5000元。5、通话记录,证明号码为188××××8313(黄某4的电话)在2012年12月3日18时、22时许与131××××1901(庄某的电话)、135××××8161(陆某1的电话)、136××××2721(陆某2的电话)、296×××0、287×××9(陆某2的值班电话)等电话进行多次通话联系以及在12月4日凌晨0时许与135××××8161(陆某1的电话)有通话联系;号码为135××××8161(陆某1的电话)在2012年12月3日、4日凌晨与188××××8313(黄某4的电话)有通话联系。6、诊断证明书,证明庄某于2012年12月4日在东海人民医院临时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7、谅解书及收据,证明同案人黄某4家属于2013年5月23日赔偿被害人庄某人民币10000元,庄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黄某4的谅解并希望司法减轻处罚黄某4。8、侦查说明,证明庄某被迫写下的5000元欠据未能追缴附卷;已对黄永泽网上追逃;黄某4于2010年2月份涉嫌敲诈勒索一案,因该案属于未遂,情节轻微,结合实际情况,未将该案一并移送审查起诉。9、申请书、诊断证明书,证明黄永泽的家人向东山派出所提交申请称黄永泽有精神分裂症状,希望派出所对黄永泽作精神病鉴定。并附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二医院门诊部于2015年12月25日的诊断证明书,诊断结���为黄永泽有精神分裂症,并于2011年7月19日至8月3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0、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黄某4、黄某5因本案先后于2013年9月16日、2014年1月3日被本院以绑架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两份生效判决书均认定黄永泽参与绑架作案。(二)证人证言1、证人陆某1(“阿肥”)的证言:2012年12月3日22时许,我表弟庄某用188××××8313手机号码打我电话135××××8161说“现在人家要2万元才肯放我回去,我已有9000元,还差11000元,你去想方法帮我筹钱”。不久,庄某继续用该电话打了三次来催我筹钱,并说他用车抵押6000元,尚差5000元,叫我找其姐夫筹钱。后我打表姐夫王某1的电话叫王某1筹钱,但打了几次电话后,王某1没有方法筹到钱。后我打电话给庄某说现在筹不到明天再筹钱。第二天中午,我才知道庄某被��回来。2、证人王某1的证言:2012年12月3日23时许,陆某1打电话给我说庄某被什二昌村人抓去要2万元才能放回来。后陆某1又打电话说先筹5000元去赎庄某回来。但当时很晚我无法筹到这么多钱。第二天早上,庄某被放回来,其头部、背部、手部等部位被打得很伤,被抢走雅马哈摩托车一辆、取走银行卡内5000元、还写了5000元欠据。3、证人陆某2(“阿某”)的证言:2012年12月3日22时许,王某2打电话给我说庄某被什二昌村人抓去,其中一个叫长江的人。我知道那个人叫黄某4,就用值班电话287×××9打电话给黄某4,黄某4说是其他人抓走庄某的,是因为庄某买到他们被盗的摩托车,要求庄某赔钱。我问他们要什么条件才放人,黄某4说要3000元,但庄某骗他们说银行卡里只有3000元,后去银行拿钱时就拿了5000元,他们就要庄某赔偿两万元,现在还差15000元。不久我用手机136××××2721打黄某4电话,当时是另一名男子接电话。我说先抵押庄某的摩托车,剩下的明天再给。那男子说你马上筹15000元过来,要不就打死庄某。过了十几分钟,一男子用黄某4电话打给我说你再不及时筹钱给我就打死他了。我就说交给派出所处理。那男子说“你有本事就去报案,到时我就抓你回来也打一顿”。过了一段时间,黄某4打电话给我说“我已借4000元给庄某,庄某雅马哈摩托车被扣押下抵6000元,还差5000元,我已叫庄某写欠条给我,明天你筹够9000元拿给我就行了”。我说可以,先放人回来就行了。黄某4就说“我现在就送他到觉民小学门口,你们不要到派出所报案”。第二天早上9时许,我才看到庄某。庄某说被他们打的很伤,还有雅马哈摩托车、身份证、银行卡的5000元被黄某4等人拿走了,最后还写了5000元的欠条给黄某4他们才放回来。4、证人黄某1(黄某4的父亲)的证言:我通过村人听到黄某4和黄某5、黄永泽三人带回一个男青年,其中黄某4拿那青年的银行卡取了5000元。但我不知道黄某4为何取那青年的5000元,现在我将5000元还给那青年。还有那青年的雅马哈摩托车被扣走,我现赔偿5000元给那青年。我希望那青年能谅解我儿子,希望法律能减轻他罪责。5、证人陈某(黄某4的妻子)的证言:2012年12月份没有给过钱给黄某4,因为我刚生孩子,我身上根本没有那么多钱,黄某4也知道我身上没有钱,他不可能问我拿钱。6、证人黄某2的证言:我已将传讯通知书的内容电话告知黄永泽,让他在2016年5月10日到东山派出所接受讯问,他答应去派出所,但一直不敢去,我不知道原因,也不清楚黄永泽取保候审后是否有其他违法行为。黄永泽有精神病。7、证人黄某3(黄永���的弟弟)的证言:我已将传讯通知书的内容电话告知黄永泽,让他于2016年7月26日到东山派出所接受讯问。听说黄永泽不去派出所是因为他抢夺别人的东西,怕派出所追究他的责任,所以一直逃避。黄永泽有精神病。(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庄某的陈述:2012年12月3日18时许,黄某4打电话叫我出来吃饭并说有东西要和我讲。我开雅马哈摩托车来东山镇湛林路糖厂宿舍等黄某4。不久,黄某4和两男青年过来,那两名男青年持刀对着我,他们殴打并把我带到什二昌村树林的鸭棚,而黄某4夺过我的车钥匙。到了鸭棚,他们两个男青年拳打脚踢我,并问我是否购买他被盗的铃木王摩托车。我说黄某4前段时间将其朋友的车开过来我这里抵押了800元。黄某5说车斗里有身份证、户口簿、现金一万多元。我说当时车并没有车斗了。这时黄某4也开我的车来到,黄��4说车当时是没有后斗的。那两男青年就要我赔偿他们损失。两个青年殴打和搜出我的银行卡,并用刀顶我肩部威胁逼我说出银行卡的密码。这时黄某4说:“你就讲密码给他们拿到钱后就放你回去的。”黄某4和黄某5出去拿钱,不久他们回来,黄某5说我骗他,密码是错的,并对我拳脚踢打。到了22时许,黄某5说:“我的铃木王摩托车和1万多元现金损失共2万元都要你赔偿,刚才在农村信用社拿了5000元,现在还差15000元”。这时黄某4说他借给我4000元,其他的叫我自己想方法。接着我就用黄某4的电话打给我表哥陆某1拿1.1万元给我。后我表哥打电话回来跟黄某4说太晚筹不到那么多钱,先放人再筹钱。黄某4和黄某5商量后就对我说:“你的雅马哈摩托车抵押在这,再拿5000元过来就可以了”。接着,我打电话给陆某1叫他找我姐夫拿5000元赎我。后陆某1回电话讲我姐夫拿不了那么多现金。到了24时许,黄某4和黄某5商量后,黄某4跟我说:“你写5000元欠条给我,你就可以回去了”。为了回家,我就写了欠黄某45000元的欠条并被扣了身份证。后黄某4和黄某5送我到觉民小学门口处,并将银行卡还我。(四)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黄永泽的供述:2012年底,黄某4的朋友庄某叫黄某4吃饭,但黄某4说庄某都是赚黑钱,叫我和黄某5陪他去抢庄某的钱来用。于是黄某4借口约庄某去东山镇糖厂宿舍对面路边看一辆车,等庄某到后,我们就要庄某坐上我们的摩托车,庄某不肯,黄某4就威胁说不肯坐上我们的摩托车就打他,庄某被迫坐上了我们的摩托车。随后,由我开摩托车,庄某坐在我身后,黄某5坐在后面夹着他,黄某4开着庄某的摩托车,我们一起回到山尾村和什二昌村交界的地方,黄某5以庄某买到其被盗的摩托车后斗里有身份证、户口簿和现金人民币5000多元为由,黄某5和黄某4就对庄某拳打脚踢。黄某4叫庄某拿钱,并把庄某的钱包抢走,庄某被打后就交出钱包,后黄某5从庄某交出的钱包里搜出两张银联卡。黄某5搜出银行卡后就对庄某拳打脚踢并持刀顶住庄某肩部以逼庄某讲出了银联卡密码。黄某5和黄某4持着庄某的两张银联卡到银行拿了5000元,黄某4分给我1300元,黄某4分给黄某51500元,剩余的钱由黄某4拿去。后来黄某4就强迫庄某写下欠其本人人民币5000元的欠据。在这过程中,黄某4和黄某5有殴打庄某,我只是负责看守庄某,只是威胁庄某,没有动手打人。2、同案人黄某5的供述:2012年年底的某日晚21时许,我搭黄某4去旧建行对面的信用社取钱,但不知道黄某4拿谁的卡取钱,也不知道取了多少钱。3、同案人黄某4的供述:2012年12月3日18时许,我与��某去东坡路口旁的大排档准备吃饭,这时黄某5打电话问我上次买其摩托车的脚踏村朋友是否与我在一起。我说是并叫黄某5过来一起吃饭。过了一会,黄某5与黄永泽开摩托车来到大排档,黄某5和黄永泽以庄某买到黄某5被盗的铃木王摩托车为由而将庄某拉上车去离开,我就开庄某的摩托车回家。不久,庄某打电话叫我帮忙筹8000元,后我向我妻子借了4000元按黄某5的要求拿到村沙场旁鸭鹏交给庄某。这时,黄某5以庄某没有筹够钱为由要求我将庄某的摩托车留下。后我自己步行回家。不久,庄某打电话叫我过去拿他的银联卡去东山的农村信用社取钱。接着,我就去到鸭鹏处拿到庄某的银联卡,去东山农村信用合作社自动提款机分三次取出人民币5000元。我回到鸭棚后将5000元交给庄某,这时庄某的表哥(“阿某”)打电话给我了解情况。然后我又回家了。到了晚上12时许��黄某5打电话叫我去接庄某回去,我就过去搭庄某回到民豪超市门口处。路上,庄某对我说被打了几拳。那段时间庄某买到一辆玲木王摩托车,后又卖出去了,根据车特征,黄某5认定庄某买到的是黄某5被偷的摩托车,且车斗有户口本和摩托车发票,要求庄某赔偿钱给他,所以黄某5、黄永泽要抓庄某回去。(五)鉴定意见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庄某的损伤程度未达轻伤。2、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湛江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永泽曾患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但在本案作案时是处于缓解期,具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本案的案发地点位于湛江市东海区东山镇什二昌村池塘旁的搭棚。2、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庄某对被告人黄永泽及同案人黄某4、黄某5的照片进行了辨认确认。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永泽无视国家法律,结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的手段,绑架他人,并向被害人的亲属索取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已构成绑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永泽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黄永泽辩解其没有殴打到被害人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永泽伙同黄某5、黄某4强行将被害人挟持到鸭棚后,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并搜身强行取走银行卡,接着由同案人黄某5、黄某4到信用社取钱,被告人黄永泽负责看守被害人的事实,有被害人庄某的陈述及证人陆某2的证言证��,同案人黄某4在侦查阶段也作部分供述,且有证人陆某1、王某1的证言及法医鉴定意见在卷佐证。上述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且均经庭审出示、质证无误,足以认定。故被告人黄永泽辩解没有打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案中,被告人黄永泽伙同黄某4、黄某5绑架被害人庄某后,实际控制被害人的时间较短,也未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的损害后果,且绑架后能主动释放被害人,应认定被告人黄永泽等人的绑架行为属于情节较轻,依法应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黄永泽伙同黄某4、黄某5在绑架过程中,又强行劫取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同时触犯绑架罪和抢劫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3项:“绑架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同时触犯绑架罪和抢劫罪两罪名���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之规定,因《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绑架他人情节较轻的,处刑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比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处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相对较重,故本案应以绑架罪对被告人定罪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永泽在本案中协助看守被害人,没有直接搜身取走被害人银行卡及到信用社取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被告人黄永泽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基本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此外,同案人黄某4的亲属已给被害人进行了赔偿,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对此,也可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应依法对被告人黄永泽予以减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及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根据被告人黄永泽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永泽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2019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 胜代理审判员 陈俊杰代理审判员 李国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符家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我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我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我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