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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民终1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何刚、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刚,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12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刚,男,196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丁志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德强,男,公司员工。上诉人何刚为与被上诉人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6)浙0782民初20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刚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全部改判。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原判认定何刚与江苏三鼎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鼎石化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错误。事实上,何刚于当日在三鼎石化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上签字按手印,经办人写上签订日期,但三鼎石化公司未在当时盖章。原判认定何刚只是工作岗位变动错误。三鼎石化公司与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系分属不同地区的两个独立法人,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并非三鼎石化公司的所属公司或驻外机构。相反,三鼎石化公司系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三鼎石化集团总裁正是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用于管理三鼎石化公司等单位的上级部门负责人。若何刚一直与三鼎石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又在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岂不存在双重劳动关系,为何三鼎石化公司只给何刚交了两个月的社保,应当一直交到何刚离开公司。原判混淆三鼎石化公司与三鼎石化集团。何刚已提供证据证明其系三鼎石化集团总裁,并非三鼎石化公司总裁。何刚提供的养老保险缴纳时间与其在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处工作时间一致,只是缴费单位为浙江三鼎织造有限公司,系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公司,何刚从未在三鼎织造有限公司工作,只能是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所为。原判认定何刚主动辞职错误,何刚被迫在《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部员工(总监级以上)辞职审批手续办理签认单》上签字,否则无法结算拖欠的工资,从批准的时间也可以看出何刚并非主动辞职。何刚在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从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工资表和辞职审批手续办理签认单可以证明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何刚与三鼎石化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三鼎石化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因此,何刚的诉讼主体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何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00000元;2、要求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百日攻坚战”期间的加班工资;3、要求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其支付每周超过40小时以上的休息日工作8小时加班工资154482.76元;4、要求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被无理由解除劳动关系但没有提前30日书面通知应额外支付的1个月工资40000元;5、要求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因在该公司工作共10个月后被无理解职应补偿的1个月工资40000元;6、要求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其支付未结算的拖欠加班工资、补偿金、双倍工资的滞纳金184712.65元;7、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已结算的部分拖欠工资的滞纳金24975.50元;8、要求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其支付未按国家规定标准足额缴纳五险一金的差额部分48337.60元。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4年9月15日,何刚(乙方)与江苏三鼎石化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内容有: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4年9月2日至2017年9月2日;试用期6个月,自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3月1日。工作岗位为董事会派驻代表;工作地点在大丰;工作职责另行约定;因客观条件发生变化或根据甲方工作需要,可以变更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根据工作需要甲方可委派乙方到甲方所属公司或驻外机构工作,乙方接受安排。2015年6月25日,何刚以没有按时办理转正手续为由,在三鼎石化总裁的岗位上提出辞职,经相应部门和人员审批同意后,办理了何刚的辞职手续和中止合同后的工资结算。一审法院认为:何刚系2014年9月2日以董事会派驻代表入职后,于同月15日与江苏三鼎石化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岗位有所变动,后任职至三鼎石化总裁,何刚因未将其劳动合同转正为由申请辞职。虽然何刚在职时的工作岗位有变动,但其与江苏三鼎石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并未解除,并在何刚工作期间一直以此为据,该劳动合同也约定有可变更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何刚也一直接受此劳动合同确定的工资薪酬,其辞职时的理由也依据该劳动合同。现何刚要求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诉讼主体来承担义务,缺乏相应的合同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故对何刚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刚的诉讼请求。二审中,何刚向本院提供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其他案件中也存在社保交纳单位与该公司不一致的行为,从而证明何刚与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亦不属于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系他案的民事判决书,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二审中,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劳动合同、履职情况及辞职手续可认定,何刚与三鼎石化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何刚主张用人单位为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何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彦审 判 员  杜月婷代理审判员  盛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周璟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