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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1行审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南通市崇川区环境保护局与崇川区蚝客情烧烤店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通市崇川区环境保护局,崇川区蚝客情烧烤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611行审18号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崇川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青年中路128号。法定代表人赵江,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胡飞,南通市崇川区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锋,南通市崇川区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崇川区蚝客情烧烤店,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城东社区3组濠北路北店面房**楼上、15楼下、17楼上。经营者杜斌,男,1956年1月22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2017年5月5日,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崇川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崇川环保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崇环罚字[2016]25号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以下内容:1.对被执行人崇川区蚝客情烧烤店(以下简称蚝客情烧烤店)罚款人民币二万元;2.加收自2016年10月8日至执行之日每日百分之三的罚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6年8月4日,申请执行人崇川环保局的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被执行人蚝客情烧烤店未设置油烟净化装置,油烟直接排放。同年8月16日,申请执行人崇川环保局向被执行人蚝客情烧烤店送达了崇环罚告字[2016]25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了违法事实和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被执行人蚝客情烧烤店未提出陈述申辩。9月23日,申请执行人崇川环保局对被执行人蚝客情烧烤店作出崇环罚字[2016]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蚝客情烧烤店的行为违反了《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根据《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九十条的规定,决定责令被执行人蚝客情烧烤店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二万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同日留置送达被执行人蚝客情烧烤店。被执行人蚝客情烧烤店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亦未提起诉讼,也未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2017年3月22日,申请执行人崇川环保局向被执行人蚝客情烧烤店直接送达了崇环催字[2017]8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蚝客情烧烤店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缴纳罚款人民币二万元及相应滞纳金的义务,被执行人蚝客情烧烤店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崇川环保局作出的崇环罚字[2016]25号行政处罚决定中关于对被执行人蚝客情烧烤店收缴罚款人民币二万元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无损害被执行人蚝客情烧烤店合法权益的情形,依法应当准予强制执行。至于申请执行人崇川环保局提出的对被执行人蚝客情烧烤店加收自2016年10月8日至执行之日每日百分之三的罚款的强制执行事项。本院认为,行政机关有权对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相对人实施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一般也会把不按期缴纳罚款将承担加处罚款的法律后果告知行政相对人,但该告知行为不能视为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作出了加处罚款的决定。尽管行政处罚法和相关法律对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规定通常比较明确,但毕竟只是抽象的法律条文规定,如果行政机关要对行政相对人执行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必须要有明确的行政决定内容,而且要明确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具体标准,告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这样法律规定的抽象的义务,以及行政处罚中的一般性告知才能转化成为具体的义务,才具有强制执行的具体依据。行政机关不得以法律明确规定了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具体标准为由,在未作出任何形式的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行政决定的情况下,直接对行政相对人实施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行政强制执行。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崇川环保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加处罚款事项并未另行作出行政决定,缺乏强制执行的依据,本院不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崇川区环境保护局提出的对被执行人崇川区蚝客情烧烤店收缴罚款人民币二万元的强制执行事项准予强制执行。二、对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崇川区环境保护局提出的对被执行人崇川区蚝客情烧烤店加收自2016年10月8日日至执行之日每日百分之三的罚款的强制执行事项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崇川区环境保护局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齐海生审 判 员  徐建云代理审判员  巴静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