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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行初字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柳安君与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固原市人民政府行政补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安君,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固原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宁04行初字41号原告柳安君,男,汉族,生于1969年11月12日,小学文化,农民,宁夏彭阳县人,住固原市。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法定代表人房正纶,男,区长。委托代理人皮学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贵军,宁夏纲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固原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固原市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马汉成,男,市长。委托代理人冯建辉,固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莫吉珏,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柳安君不服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原政征补〔2016〕82号《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17受理后,2017年2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柳安君、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皮学智、李贵军、固原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冯建辉、莫吉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11月22日对原告柳安军作出原政征补〔2016〕82号《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其主要内容是:因旧城改造需要,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固原市区旧城改造项目金城花园片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原政发[2015]130号),决定对位于固原市原州区东至规划路(西城路延伸段),南至金城花园后墙,西至东海街,北至精英国际花园规划路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实施征收。房屋征收部门为固原市原州区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原州区官厅镇人民政府。被征收人柳安君房屋位于固原市原州区和平村,属征收范围。该房屋产权人为柳安君,房屋为砖混平房结构,用途为住改营。土地面积102.51方米(合约0.15亩),房屋建筑面积为59.4平方米。征收人根据多数人协商决定方式,选定了宁夏博源卓越华瑞房地产评估咨询事务所为该项目的评估机构。经宁夏博源卓越华瑞房地产评估咨询事务所评估,被征收人房屋的评估价值为225007.00元,装修及附属物价值为2916.00元,以上合计227923.00元。房屋征收部门依法将房屋征收分户评估报告送达被征收人,被征收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未向做作出报告的评估机构提出书面异议。在该范围内房屋被征收前,征收人在该范围内公告了征收决定和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征收签约期限为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1月20日。经多次协商,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未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达成补偿协议,被征收入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房屋征收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征收人认为房屋征收部门的征收程序合法,为被征收人提供的补偿标准和补偿方式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规定。现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已过,本项目已完成绝大多数征收,但被征收人仍坚持要求提高补偿安置标准,不能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为维护公共利益,保障旧城改造项目顺利实施,征收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及《固原市区旧城改造项目金城花园片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于2016年11月28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政补[2016]82号),其主要内容为:一、对被征收人柳安君名下位于固原市原州区西城路房屋依法实施征收,并按照《固原市区旧城改造项目金城花园片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给予货币补偿或房屋安置,具体补偿方式为:.(一)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根据宁夏博源卓越华瑞房地产评估咨询事务所对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评估价值和《固原市区旧城改造项目金城花园片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被征收人应得的货币补偿数额为:1.房屋价值225007.00元;2.装修及附属物价值2916.00元;3.搬迁费59.40平方米×15元=891.00元:4.停产停业损失补偿225007.00元×7%×3个月=4725元。上述四项货币补偿金额共计为233539.00元。(二)被征收人选择房屋安置的:1.按照《固原市区旧城改造项目金城花园片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被征收人可根据该区域规划条件,选择原址安置;被征收人不选择原址安置的,也可选择异地安置。用于安置的房屋为毛坯房,房屋价格为当年成本价,被征收入在征收补偿价值数额内购买房屋;超出面积,按市场价格购买。2.被征收人应得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搬迁费、过渡安置费等按照《固原市区旧城改造项目金城花园片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结算:1.装修及附属物价值为2916.00元;2.搬迁费59.40平方米×15元x2(次)=1782.00元;3.停产停业损失225007.00元×7%0×3个月=4725元;4.安置费59.40平方米×10元×18个月=10692.00元。上述四项补偿金额共计为20115.00元。以上费用全部储存于建设银行固原分行拆迁补偿专户。二、被征收入柳安君应当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办毕搬迁手续,并腾让被征收房屋交征收实施单位验收后拆除。原告柳安军不服向固原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固原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2月7日作出固政复决字〔2016〕第27号《固原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行政行为。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法律依据有:一、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证据1.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固原市旧城改造(金城花园周边片区)土地及房屋调查摸底登记通告;证据2.关于固原市区金城花园片区改造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社会风险评估情况的报告;证据3.固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固原市区旧城改造项目金城花园片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证据4.关于印发《固原市区旧城改造项目金城花园片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含照片);证据5.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固原市区旧城改造项目金城花园片区国有土���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含照片);证据1-5证明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依法进行土地房屋征收摸底调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事实。证据6.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固原市区旧城改造土地房屋征收评估机构报名通告;证据7.原州区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关于市区旧城改造项目金城花园片区(精英国际花园)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的通告(含照片);证据8.固原市原州区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关于公布固原市旧城改造博物馆、城隍庙、北塬、古城遗址、火车站、五中等片区建设项目土地房屋征收拟选评估机构信息的通告(含照片)证据9.固原市旧城改造博物馆、城隍庙、北塬、古城墙遗址、火车站、五中等片区建设项目土地房屋征收拟选报名评估机构资质条件审查信息公布表;证据10.项目区土地房屋征收参选房地产评估机构征求意见(选定)表;证据11.原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区旧城改造项目被征收人选定的评估机构的通告;证据6-11证明被告依法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的事实;证据12.房地产评估报告;证据13.房屋评估分户报告送达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据14.谈话记录;证据15.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公告(含照片);证据16.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据12-16证明被告依法做出征收补偿决定的事实;二、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证明依法作出征收行为的法律依据。被告固原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固原市人民政府行政复��案件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告知书、送达回证;2.固原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明固原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固原市人民政府基于原州区人民政府复议阶段提交的证据,根据行政复议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所作出维持原州区人民政府决定的复议决定合法。原告柳安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柳安君诉称: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因”金城三期开发”项目,于2016年11月28日,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给原告送达了《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公告,决定原告从”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与房屋征收部门办理移交手续,搬迁并将该房屋腾空”。对此行政决定,原告难以接受。于2016年12月20日,原告依法申请固原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2017年2月8日,固原市人民政府以固政复决字[2016]第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对此,原告更是无法接受,只能诉请人民法院解决。原告的住房系城区临街门面房,属于营业用房。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这次拆迁征用原告房屋时,强行要单方现金予以补偿,这显然与原告的实际损失相差甚远。原告一家七口人,耕地和住房被征殆尽,已经成为失地农民。此次被征收房屋系全家唯一住宅,也是全家赖以生存的商用房产。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按单方决定的价格补偿,与原址开发的住房每平方米价格相差甚远,原告无法在原址重置原面积商用房,也会失去全家维持生活的依靠。必然导致原告既无处藏身,也无法生存。被告固原市人民政府不执行自治区人民政府62号文件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也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鉴于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征收原告的商用房按产权调换或按市场价值予以补偿。这样既保证了原告全家人住有所居,也给原告生存发展打下了基础。故请求1、依法撤销固原市人民政府固政复决字[2016]第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依法撤销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政征补[2016]82号);3、依法判令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征收原告的商用房按产权调换或按市场价值予以补偿。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辩称:答辩人征收评估程序合法,原告对评估报告未提出复核和鉴定申请。按照固原市区旧城改造项目总体规划,答辩人于2015年10月23日发出旧城改造金城花园片区调查摸底登记通告。该片区共有住户300户,营业性用房21户,答辩人对222户征求意见,208户同意进行改造建设。在入户调查登记的基础上经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答辩人拟定《固原���区久城改造项目金城花园片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经固原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于2015年11月20日实施。2015年12月1日,答辩人发布征收决定公告,决定对东至规划路,南至金城花园后墙,西至东海路,北至精英国际花园范围内房屋进行征收。2015年11月4日,在《固原日报》发布固原市区旧城改造土地房屋征收评估机构报名通告。之后,将报名的评估机构信息予以通告,并召集被征收户于2015年11月20日协商选定评估机构,金城花园片区大多数被征收户选定宁夏博源卓越华瑞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为该片区房屋评估机构。上述选定评估机构的程序及方式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第590号令)、《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2号令)的规定。评估机构作出评估报告,答辩人送达该评估报告时以书面方式明确告知原告对评估报告不服可以在规定期限提出复核、鉴定。原告收到答辩人送达的评估报告后并未提出复核、鉴定申请。综上,答辩人征收评估程序合法,原告对评估报告未提出复核和鉴定申请,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固原市人民政府辩称:一、答辩人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原告系于2016年12月20日提起行政复议,答辩人接到复议申请后受理了该复议申请,并依法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告知书送达给原告。答辩人在受理后向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原州区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间内向答辩人提供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证据材料。答辩人进行书面综合审查后,认为原州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政征补(2016]82号)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答辩人在《行政复议法》所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原告,并向原告告知其诉权,答辩人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二、原告诉求不成立,原州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行政行为合法有效(一)行政复议程序中原州区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州区人民政府此次为实施旧城改造而进行征收行为符合法定征收情形,其在具体实施过程中依法履行了调查摸底、补偿方案及决定公告、风险评估、权利告知、听取意见、委托评估、作出补偿决定等程序,其作出的征收补偿行政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程序性规定要求。(二)根据原州区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阶段提供的证据证实,本次承办所涉房屋征收评估工作的宁夏博源卓越华瑞房地产评估所系由征收区域50%以上被征收人选定,该评估机构的选定程序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与收补偿条例》第20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办法》第29条之规定,评估程序合法。且在完成评估后,原州区人民政府向原告送达了房屋评估分户报告,原告依法享有异议权却未行使,故原州区人民政府根据评估报告作出的征收补偿行政行为合法。(三)在原告与原州区人民政府无法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形下,原州区人民政府根据补偿方案、评估报告向原告作出补偿决定并公告,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与收补偿条例》第26条之规定,原州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另行进行产权调换或补偿的诉求于法无据。综上,原州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行政行为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答辩人实施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本案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5、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对证据1、2、3、4、5、6、7、8、9、10、11、13称其这些证据没有见到过,但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提不出具体的异议。对证据12的评估报告我看过,对房屋附着物有异议,所以我没有签收评估报告。对证据14原告称被告原州区人民政府叫我谈过话,我没有在谈话笔录上签字。但被告原州区人民政府在谈话时也没有告知产权置换。对以上证据原告虽称其没有见过,但因其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固原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因旧城改造需要,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固原市区旧城改造项目金城花园片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原政发[2015]130号),决定对位于固原市原州区东至规划路(西城路延伸段),南至金城花园后墙,西至东海街,北至精英国际花园规划路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实施征收。征收人在该范围内公告了征收决定和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征收签约期限为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1月20日。原告柳安君房屋位于固原市原州区和平村,属征收范围。该房屋产权人为柳安君,房屋为砖混平房结构,用途为住改���。土地面积102.51方米(合约0.15亩),房屋建筑面积为59.4平方米。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根据多数人协商决定方式,选定了宁夏博源卓越华瑞房地产评估咨询事务所为该项目的评估机构。经宁夏博源卓越华瑞房地产评估咨询事务所评估,原告房屋的评估价值为225007.00元,装修及附属物价值为2916.00元,以上合计227923.00元。房屋征收部门依法将房屋征收分户评估报告送达被征收人,被征收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未向做作出报告的评估机构提出书面异议。经多次协商,原告与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未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达成补偿协议,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遂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房屋征收征收补偿决定书》(原政征补[2016)82号),并予以公告。原告柳安军不服,于2016年12月20日依法向被告固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固原市人民政府经复议于2017年2月7日作出固政府复决字[2016]第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申请人原州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原政征补[2016]82号行政征收决定。原告不服遂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做出的原政征补[2016]27号《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是否合法,固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固政复决[2016]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征收原告的房屋是否应当按商用房进行产权调换或按市场价值补偿。一、因公共利益的需要,政府可以征收个人所有的房屋并给予补偿,原告负有协助、配合义务,故征收具有强制性的行政行为。原告柳安军的房屋被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纳入了征收计划,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先后发布了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的通告,拟选评估机构信息的通告,组织被征收户协商选出了评估机构,并于2015年12月4日在《固原日报》对选定的评估机构进行了公告,故评选机构选定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关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定程序,被征收人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投票按多数人意见决定;形不成多数意见的,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选定的规定。二、固原市原州区房屋征收部门在宁夏博源卓越华瑞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后,将该报告及房屋评估分户送达通知书于2016年10月20日在精英国际花园拆迁办送达原告,备注被征收人”拒绝签字”,有执法人员及现场证人在场签名。征收部门又将评估报告的内容与被征收人的权利义务告知原告,并有谈话记录佐证。据此,被告完成送达和告知义务,程序合法。原告申请复核评估和申请鉴定的法定权利得到保���。《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征收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评估报告10日内,向房地产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复核结果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从现有的证据看,原告柳安军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申请复核评估相关材料,视为被征收人对该评估报告没有异议。故房屋补偿价格偏低而按市场价值补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也足以认定房屋征收评估程序���法。三、关于原告提出涉案房屋以商以商用房屋市场价值补偿或产权调换的问题。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产权调换。但从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征收决定、安置方案、评估报告、谈话记录、征收补偿决定等均明确载明或告知原告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产权调换,充分保障了原告的选择权。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法律规定应以类似房地产标准予以补偿,这里的”类似房地产”,是指与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权利性质、档次、新旧程度、规模、建筑结构等相同或者相似的房地产,原告应当考虑以上因素及可比性��屋的价格。本案中,虽然原告称其房屋用于经营,但是房屋性质应当以房屋产权登记的内容为准,庭审中原告承认其房屋产权证登记为住宅,且其未能提供涉案房屋取得商业用房许可证的相关证据,故其房屋性质不属于商业用房。原告也未能提出同地段同类房屋的市场价格数据。本案中,被告依据客观实际认定原告的房屋为住改营并给予必要的补偿,对原告的权利已给予充分保障,故原告提出涉案房屋以商用房屋市场价值补偿或产权调换的问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原政征补〔2016〕82号《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固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固政复决[2016]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原告提出的撤销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柳安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柳安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张风兰代理审判员  柳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丁 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