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民初2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洪俊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洪俊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91民初216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5号王鼎国际大厦,组织机构代码:05336264-6。负责人史宏,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旭,河南大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士豪,河南大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洪俊升。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被告洪俊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共计人民币94750.8元(截至2016年8月13日),其中本金69624.68元,利息、延滞金等费用25126.12元;利息、延滞金等其他费用按《客户协议》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愿意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内容。原告依约为被告核发了信用卡,卡号为62×××87,被告消费后,未依约还款。故诉至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信用卡申请表上显示的网点代码所属银行非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非本案适格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贝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