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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民终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菏泽市牡丹区麻婆豆腐东方红店、张秋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菏泽市牡丹区麻婆豆腐东方红店,张秋军,李国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民终8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市牡丹区麻婆豆腐东方红店,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经营者:李永宪,男,汉族,1973年5月1日出生,住菏泽市牡丹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秋军,男,198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绍景,菏泽高新景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峰,男,汉族,1992年9月15日出生,住菏泽市牡丹区。上诉人菏泽市牡丹区麻婆豆腐东方红店(以下简称麻婆豆腐东方红店)与被上诉人张秋军、李国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6)鲁1702民初4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菏泽市牡丹区麻婆豆腐东方红店经营者李永宪,被上诉人张秋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绍景,被上诉人李国峰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菏泽市牡丹区麻婆豆腐东方红店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2016)鲁1702民初4281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任何经济业务往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本就不认识,被上诉人李国峰所出具的收据和上诉人无关,并且收据盖章与麻婆豆腐店所盖收据章不是同一枚公章,被上诉人出具的是收据不是欠条。实际情况在2015年7月份左右,上诉人和原股东周萍已经将东方红大街麻婆豆腐店转让给张溢铭、帅青文、李国峰经营,并且李国峰在开庭当日证明,帅青文才是麻婆豆腐的老板,上诉人与李国峰无任何关系,李国峰没跟我干过一天,李国峰也不是麻婆豆腐的员工,由李国峰出具的收据签字和麻婆豆腐无关,李国峰本人承担责任。上诉人虽是麻婆豆腐的个体工商户,但实际经营者并是上诉人,请法院查清事实,所欠款项由实际经营者承担,恳请法院追加实际经营人帅青文、张溢铭、李国峰为被告,由他们承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张秋军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得当,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国峰答辩称,一、我只是店里的员工,不是老板。二、店里一直是帅青文管理。三、我所签的供货商的欠单是被逼迫的。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程进田原审诉称,菏泽市牡丹区麻婆豆腐东方红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业主为李永宪。自2016年3月份至8月份,程进田为麻婆豆腐东方红店供应鲤鱼,货物送到后由麻婆豆腐东方红店的工作人员及李国峰出具收条。事后我多次向麻婆豆腐东方红店催要货款,麻婆豆腐东方红店拒还。为维护程进田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如所诉。麻婆豆腐东方红店原审辩称:该店已由经营者李永宪于2015年7月转让给了张溢铭、帅青文、李国峰,这些货款是发生在转让之后的,实际经营业主是张溢铭、帅青文以及李国峰,在此期间李永宪没有与程进田有过任何往来,所有的收据从未看到过,程进田的货款应当由实际经营业主张溢铭、帅青文、李国峰承担。特申请追加张溢铭、帅青文为麻婆豆腐东方红店。李国峰原审辩称:我只是麻婆豆腐东方红店的员工,并不是合伙人。另外,我是在店铺停业时受供货商逼迫才在货款条上签的字。再者,店里的章以及营业执照都被供货商拿走,货款条上盖的章不知道是什么时候盖的。程进田货款不应由我偿还。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麻婆豆腐东方红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永宪。李国峰系店内工作人员。自2016年3月至2016年8月29日,程进田陆续向麻婆豆腐东方红店处供应鲤鱼,货款共计10420元。每次送货,均由店内工作人员出具收款收据,载明货物名称,数量、单价及货款总额。李国峰亦向程进田出具了部分欠条及欠款证明。后程进田催要货款未果,诉至本院。程进田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麻婆豆腐东方红店工商登记、工作人员出具的收货条、李国峰出具的欠条及欠账明细。李国峰辩称欠条系受逼迫所写,未提供相关证据。麻婆豆腐东方红店辩称已将该店转让给张溢铭、帅青文、李国峰,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为:程进田向麻婆豆腐东方红店供应鲤鱼事实清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麻婆豆腐东方红店欠程进田货款10420元未付,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故麻婆豆腐东方红店应向程进田偿还货款10420元。麻婆豆腐东方红店未按约定付款系违约行为,应当赔偿因其逾期付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利息可自程进田最后一次向麻婆豆腐东方红店供货的次日即2016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麻婆豆腐东方红店辩称该店已转让给张溢铭、帅青文、李国峰,并申请追加受让人为被告,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该店经营者应以工商登记为准,对追加被告的申请法院不予准许。李国峰作为麻婆豆腐东方红店的工作人员,向程进田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与程进田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李国峰不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菏泽市牡丹区麻婆豆腐东方红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进田货款104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二、被告李国峰不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元,由被告菏泽市牡丹区麻婆豆腐东方红店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证人证言二份。证明麻婆豆腐东方红店在2015年7月份已经转让给了张溢铭、帅青文和李国峰。证据二菏泽市牡丹区麻婆豆腐店公章。证明麻婆豆腐店转让之后,收据和欠条上的公章不是我店里的公章。被上诉人张秋军质证称对证据一有异议,该证言证明内容不符合事实,且两份证言证明不明确。赵宪华证明的是2015年7月份左右,时间不确定,转给了张溢铭、帅青文和李国峰。周萍的证言转给了张溢铭和帅青文。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单凭两份证明不能证明基本事实。上诉人声称将该店转让给张溢铭、帅青文和李国峰,应由上诉人提交相关转让协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对证据二有异议,该公章为麻婆豆腐店行政专用章,该专章是否在行政工商管理部门备案,申请法院依法调取并加以核实。作为圆章,应依法备案并出具相关证据,由指定机关进行刻制,请法院一并核实。被上诉人李国峰质证称,对证据一有异议,出具证明的证明人我均不认识,我没有店里的股份,我只是员工。对证据二有异议,我没有见过该枚公章。本院认为,对于证据一,证人应到庭作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由于证人未能到庭作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二,被上诉人对该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李国峰提交如下证据:鉴定委托书一份。证明我在供货单上签字是被胁迫的。上诉人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是真实的。被上诉人张秋军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而且又为复印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未写明事故发生的原因,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秋军之间没有经济往来,被上诉人李国峰不是其店里的员工,李国峰签字的收据与上诉人无关,应由其个人承担。但通过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的陈述及李国峰出具的注有麻婆豆腐东方红店的欠款明细,及麻婆豆腐东方红店的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等证据均可证实李国峰为麻婆豆腐东方红店的员工。被上诉人李国峰向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李国峰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李国峰出具收据上的盖章与麻婆豆腐东方红店所盖收据章不是同一枚公章,并提交了菏泽市牡丹区麻婆豆腐店的圆形公章的盖印一份予以证实,但被上诉人对该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上诉人只提交的公章盖印并未提交公章原物,且没有提交该公章备案的相关手续,故上诉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上诉人陈述该店已于2015年7月份左右转让给张溢铭、帅青文、李国峰经营,李国峰也陈述帅青文是该店老板,并申请追加张溢铭、帅青文参与诉讼,但对此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因不能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其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张秋军货款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菏泽市牡丹区麻婆豆腐东方红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庆生代理审判员  王 群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艳婷 来源:百度搜索“”